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指导意见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 年 4 月 23 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共有的,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第五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第六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或者其他有效婚姻证明;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四)所涉及记名财产的权属凭证原件,但仅就财产进行概括性约定不涉及具体财产的除外(例如,记载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七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前款财产约定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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