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考察与启示
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考察与启示
【摘要】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经历了漫长的演变,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理论与法律背景,是诸多因素综合的产物。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具有行政从属性特点,将违反行政法义务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运用刑法与行政法共同应对环境犯罪。环境法益被赋予有限独立性,与人类法益共同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预防性理念备受青睐,抽象危险犯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得到普遍运用,刑法介入提前。德国环境刑事政策对我国的启示是,应摒弃绝对化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兼顾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建立“并行”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同时,应改变以结果犯为主的立法模式,适当设置危险犯,以有效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法益;德国
德国是刑事政策理论的发源地,也是较早研究环境犯罪的国家之一,其成熟的刑事政策理论与环境犯罪治理经验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但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依然较为粗糙、模糊,立法与司法面临障碍,影响环境犯罪的惩治效果。德国环境刑事政策理论经历了怎样的发展过程?其环境刑事政策呈现出何种特点?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具有哪些借鉴意义?在我国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当下,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一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形成背景 1.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社会经济背景
从 18 世纪末开始,德意志经济就已经进入了资本主义发展阶段,19 世纪 30 年代至 60 年代是德意志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成熟阶段,19 世纪 70 年代,德意志资本主义发展基本宣告完成,进而促成了德意志的统一。进入 20 世纪,德国工业生产大约增加了一倍,整体国民财富从 1895年的 2000 亿马克增加到 1913 年的 3000 亿马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社会经济迅速复苏,截至 1958 年,联邦德国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为 7.9%,煤钢产量与外汇储备均高居西方国家第二位。与经济奇迹相伴随的是对环境的巨大破坏,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各种环境保护运动在联邦德国兴起,政党也不失时机地提出恢复生态平衡的主张,环保意识不断强化,怎样让国家变得更富有、更美好成为全体国民的共同议题。经过多年的努力,环境保护取得了巨大成功,能源变得更加清洁,污染现象减少,传统工业区———鲁尔区的变化成为环保的典型范本。德国环境保护的举动带给世人诸多启发,人们开始认识到:一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不单纯看国民生产总值或人均收入,还要看数量背后的质量问题。
透过德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历程与繁荣表象分析,德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自由主义发展时期与国家干预发展时期。在自由主义阶段,国家职能被尽可能地削减,人们认为社会经济与自然界一样都有各自的规律,只要按照规律发展就能自动实现社会福祉。随着自由主义的过度发展,社会正义偏离了之前的轨道,物质分配两极化明显,甚至出现了群体性贫困。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干预逐渐加强,预防性手段被频繁应用,试图将诸多社会危险消弭于无形。国家在危险预防上存在两个转向。其一是预防的时间更早,之前的危险预防只涵括紧迫或已确证的危险,而今国家的注意力越来越集中于犯罪前、疾病前、颠覆行为前的迹象。其二是预防的对象有所调整。以前的危险预防主要针对具体的物,目的是保护人,而新的预防主要针对来自人的风险,目的是保护制度或系统。这种趋势也体现在环境保护方面,德国政府充分开动国家机器,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主导作用,主要采取两大措施。第一,德国政府大力发展环保科技,依赖雄厚的科技实力对遭受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对生态环境状态实时监控,还建立多种环境教育机构培养环保
人才,开展公民环保教育。第二,德国政府利用市场力量,采取“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的合作方式开展环境保护。如在莱茵河的治理过程中,德国政府将河两岸的居民和企业成员强制入股,成立股份制管理机构,对所属河段的大坝安全和附近生态环境负责。政府负责常规工程投资,股份管理机构则负责日常维护,使莱茵河重现勃勃生机。
2.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 理 论背景
在德国,刑事政策理论的发展经历了刑事古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与现代学派三个阶段,且随着德国社会形势与司法实践不断调整,呈现出传承与发展的态势。
作为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于 1800 年左右首创“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一词,认为刑事政策是“对一个国家的刑法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具有约束力的、颁布最符合目的的刑法所应当注意的特殊关系和条件的总括”。费尔巴哈把刑事政策定位为刑事立法政策,着重探讨刑事立法与刑罚的关系,认为“立法者智慧(刑事政策)即在于说明,我们应该适用何种刑罚,以及适合的刑罚如何予以执行,始能合乎刑罚之目的,此外并尽可能地促进人类与市民的目的”。费尔巴哈刑事政策思想的核心在于心理强制说与罪刑法定主义,认为“市民不能不通过欲求能力而达到其目的,国家对欲求能力使市民实施侵害之事,必须利用在心理上不可能实施的手段。因此,要市民不进行权利侵害,就应限制使不发生那种决心”。作为心理强制说的派生产物与实现前提,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罪刑规范必须事先预告公众,使公众意识到犯罪行为必然导致刑罚,这样才能真正抑制犯罪心理,阻止犯罪。
李斯特是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也是刑事政策理论的集大成者,他将刑事政策定义为“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并提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李斯特刑事政策思想的核心在于目的刑论、刑罚个别化与保安处分。首先,李斯特认为,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人科处的不利后果,不单纯在于对犯罪行为的反射性报应,而应赋予其更多意义,故而提出了目的刑论,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的事后报应,其正当化根据在于保护法益与防卫社会。其次,为了使犯罪人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应当教育和改造犯罪人,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实现防卫社会的目的。李斯特尤其强调了特别预防的重要性,认为刑罚不仅在于威慑潜在的犯罪人,更应重视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儆戒一般人,不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重要一些”。最后,李斯特认为,犯罪是可以预防的,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通过保安处分措施可以有效保护社会,他指出:“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判性地进行评估。出于这一原因,除刑罚制度外,还需建立一套保安处分制度。”
进入现代,德国刑法先后经历了非犯罪化与犯罪化潮流,并最终以扩张刑罚权为主,德国学者普遍将刑事政策理解为“在合目的性的前提下,刑法如何实现其社会保护的学科领域”。如耶塞克认为:“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间不会超过不必要的限制。”罗克辛打通了李斯特时代在刑事政策与刑法之间设定的鸿沟,主张建立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将刑事政策纳入刑法体系,对三阶层的内容依据刑事政策的功能进行了改造,即犯罪构成的实质化、不法的价值化与责任的目的化。正如罗克辛本人指出的,“只有允许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进入刑法体系中去,才是正确之道”。“法律上的限制和合乎刑事政策的目的,这二者之间不应该相互冲突,而应
该结合到一起,法治国和社会福利国之间其实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对立性,而应当辩证地统一起来。”
3. 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法律背景
自刑事古典学派以来,德国刑事政策理论逐渐成熟,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密切,刑事政策对刑法发展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受德国刑事政策发展以及社会进化的影响,德国刑法突显出以下两大发展态势。
第一,由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作为启蒙运动的成果,法治国思想得到广泛认同,由此催生了罪刑法定原则。费尔巴哈尤其强调成文法对司法活动的限制,认为法律具有权威性与神圣性,法官只是法律的“仆人”,不可随意解释法律。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逐渐增强,刑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矛盾愈加尖锐,人们开始转向实质法治与实质正义。希尔根多夫(Hilgendorf)教授将这一趋势称为“不精确的法律”,并指出:“许多法律会采用规范的概念或者引入其他不确定的用语,这给法律适用者留下了相当大的裁量空间。”“裁量权由此就从民主立法的议会转移到了法院和行政机关身上。”刑法规范的概括与法益的抽象,使刑事政策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的“李斯特鸿沟”逐渐向“罗克辛贯通”转变,以往所排斥的价值判断也被吸收进犯罪论体系中,实现了“构成要件实质化、违法性价值化、罪责目的化”。
第二,刑法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被推上前台。在社会防卫理论的影响下,刑法的报应机能逐渐没落,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日益盛行。该理论强调法规范的权威性与不容侵犯,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法秩序防卫”,通过刑罚的威慑效应,强化公民的规范意识。在工业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未来的不确定性与人类的有限理性冲突加剧,愈加复杂的社会系统产生了各种新型风险,德国刑事政策的天平随之向社会防卫倾斜。“法律试图以双重的方式来获得与未知性和不可权衡性相对的安全性:一是法益的安全,即为所涉法益提供安全保障;二是法律的安全,即保证法律作为一个决定体系本身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罗克辛也指出:“刑罚的目的只能是预防性的,亦即只能是为了防止将来的犯罪。由于刑法是一种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机制,它也就只能谋求社会的目标。报应理论并不具有社会正当性,因为在报应理论中,刑罚的科处和刑罚的幅度都跟社会必要性没有关系。”风险社会理论与敌人刑法理论的提出也促成了安全刑法的出现,为了消除焦虑与不安,公众开始容忍国家更深地介入社会生活,刑法成为国家应对风险的利器,与此同时,刑法政治化加剧,甚至出现象征性立法。
二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特点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飞速发展的经济给德国成了巨大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环境保护成为国家议题。德国于 1980 年通过了第 18 部刑法修改法(《反环境犯罪法》),这部法律完善了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扩大了环境刑法的适用范围,统合了零散的环境犯罪附属刑法规定。90年代初,德国启动环境刑法改革,于 1994 年通过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加重了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1998 年,《德国刑法典》第 29 章专门设立了“危害环境犯罪”,通过 13 个条文规定了 9 个具体的环境罪名,分别是:(1)水污染罪;(2)土地污染罪;(3)空气污染罪;(4)招致噪音、震动以及非游离辐射罪;(5)危害环境之废弃物清理罪;(6)不法营运设施罪;(7)未经允许处理核燃料、其他危险物质与物品罪;(8)危害保护区罪;(9)逸漏有毒物质致重大危险罪。德国环境刑法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逐步完善的,且深受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影响,从中可以看出德国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特点。
1.行政从属性
通过行政刑法保护环境是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的传统。德国是行政刑法的发源地,德国环境刑法属于行政刑法,即只要违反行政法规,即便没有造成法益侵害,依然具有可非难性。德国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Goldschmidt)认为:“行政的目的在于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福利,其促进手段是行政作为,在此行政作为中同样需要具有强制力的法规,用以确保行政作为之畅行无阻,此即为行政刑法之意旨。”如今的《德国刑法典》将违反行政法义务作为是否构成环境犯罪的重要条件规定了下来,体现了环境行政法规在环境犯罪中的重要地位。在《德国刑法典》第 29 章规定的 9 个具体罪名中,有 8 个罪名设置了违反行政法的前提,包括“违反行政法义务”“未经许可”“违反禁令”“缺乏必要的许可”“违反法规”等。可以看出,除了直接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外,无视许可或规定的行为也与罪状相符,即便这些许可或规定并非专门的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例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 328 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或违反行政法义务,保存、运输、加工或作其他利用,进口或出口核燃料,或者负有运输核燃料义务而不立即运输,或者在工场或技术设施的运转过程中储存、加工或作其他使用的放射性物质的,构成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交易罪。
这种“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宪法层面的分权原则,有利于刑法保持简洁与弹性,以便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实现留足空间,发挥其人权保障作用,但质疑与非难也一直存在。如我国学者指出:“立法者在必须填补和补充空白构成的时候,将立法工作或多或少地交给行政管理机关,是否逃避了自己的立法责任?”还有学者指出:“行政法(尤其是规章形式的行政法规范)易变性与刑法典稳定性的矛盾带来适用上的麻烦。”德国学者芭芭拉·胡贝尔既看到了“空白刑法”立法模式的不足与窘境,又认可了这种模式的价值,做出相对客观的评价:1981 年之后的德国刑法饱受批判,原因在于刑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关系过于紧密,行政机关对危险行为的定性是刑事判决的前提。比如,在发放许可或界定化学成分的等级时,水域管理机关考虑的往往是整个地区的经济形势、工业设施与废水中化学成分的危险性。而刑法则主要考虑水域被工业设施、农田或汽油站过滤设施所污染的事实。但是,这种行为只要获得行政许可,就足以排除违法性,刑事法庭不得不将其视为正当,尽管这种行为可能违法或产生的利润来自违法行为。所以,刑事法庭无法左右行政决定而只能与行政机关捆绑在一起,并没有超越行政机关的权力。尽管如此,环保毕竟是行政机关的首要任务,刑法只能排在第二。况且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法律命令必须统一口径,否则市民将无所适从,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冲突也将损害人们对法律的普遍尊重。
由于行政行为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占比较大,为了抑制行政恣意,德国对行政行为开展司法审查,《德国基本法》第 19 条第 4 款明确规定:“任何人的权利被公权力侵害,均可提起诉讼。”作为宪法性救济的前提,针对行政权的权利救济首先应穷尽正式法律途径,才能诉诸联邦宪法法院。而且,宪法审查仅针对生效的法院裁判,而不直接对行政权做出裁判。正如德国学者托马斯·伦德马克所指出,“民众要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来自于德国基本法,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对个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若挑战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宣称行政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德国大部分案件中,对行政决定审查的标准不严格限于行政记录,而是重新审查,其标准源自合理性原则,违背该原则的国家行为均为无效。应基于合理性原则从四个方面进行检验:意图与目的是否具备合法性与合宪性;手段是否适当;造成的损害是否必要;是否保持平衡”。
总而言之,行政法认定普遍成为环境刑法适用的前提,这种模式有利于环境保护效率的提升,保持了刑法规定的准确简洁,但也造成行政权力过大。由于三权分立的政治理念,德国通过宪法审查排除行政恣意,维护了环境保护的法治化轨道。
2.保护双重法益
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们普遍认为,与人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生态环境利益是不需要刑法保护的,刑法只保护与人类利益相关的生态环境利益即可。人类中心主义影响下制定的最早的环境刑法是 1830 年的《奥地利刑法》。该法规定,刑法的任务不在于环境保护,而是确保人类之生命、健康免受环境污染下的危害。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开始意识到一些即使与人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生态环境利益,归根结底也会影响到人类,进而逐渐将生态环境利益视为相对独立的法益。受此影响,德国刑法几经变迁。1971 年,部分德国学者提出的刑法修正案首度统合了附属刑法,将环境犯罪条文纳入刑法典,提出这些增订条文的核心理念在于“以刑法防止危害他人的污染行为”。这种人本法益观从保护个人利益层面强化了刑法制裁的正当性,契合当时的社会发展及价值取向。
但长期以来,人类中心主义影响下的人本法益观异化了人们的环保观念,使之停留在浅层次的认知水平,没有认识到环境法益本身的独立价值。德国学者艾瑟尔(AlbinEser)指出:“长期以来,环境保护是以一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的短浅目光并且只以为人类服务或保障自然资源为目的的。”在之后的 1980 年,德国立法者将附属刑法纳入刑法典,建构了完整的环境刑法,将规范目的定位在“环境保护”,使具有保护价值的环境利益悉数被纳入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如水、空气、土地、动物、植物等。从本质上讲,这套环境刑法虽然以保护环境利益为主,但更深层次的规范目的无非是想间接确保人类的世代生存。德国立法者亦明确指出,刑法保护环境法益的理由为:第一,环境是形塑人类生存空间的基本要素;第二,环境保护具有世代永续生存的意义。可见,只要承认环境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那么就意味着包括当代人及后代人的利益,均应受到充分的保护,这种法益理论被称为“双重的法益关联论”。因此,尽管之后的《德国刑法典》将环境犯罪作为单独的一章予以规定,体现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但也认识到“环境法益不可能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保护,强调生态学的法益只有在与人类中心的法益相关联或不相抵触的限度内,才能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事实上,与有限独立的环境法益相伴随的,是对人类法益一如既往的保护,德国将环境政策定义为:“环境政策是保障人类健康和生存所需的环境的全部必要措施,以便保护土壤、空气、水、植物群和动物群免受人类的有害影响,并消除人为影响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害。”
由此不难看出,既保护人类利益,也保护生态环境是作为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基础的环境政策的基调。德国刑法保护双重法益的立法主要体现为:一方面,尊重环境法益的独立性,通过《德国刑法典》第 29 章对涉及人类生存基础的环境要素予以保护,即环境法益;另一方面,通过第 25章“应处罚的利己行为”将侵害他人利益的非法狩猎与非法捕鱼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即人类法益。
3.积极预防导向
科技与社会的发展,工业社会制造出系统性的风险,这些风险又反作用于工业社会,进而使其异化为风险社会。德国学者贝克(Beck)首先提出了“风险社会”概念。贝克指出:“工业社会运行机制自 20 世纪中期以来开始发生微妙变化,一项决策可能毁灭地球上的所有生命……当今时代已呈现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过渡的种种迹象。”风险社会理论在刑法领域的直接映射便是刑法介入的早期化与危险犯的广泛应用,诸多对法益构成威胁的行为被纳入犯罪圈。在德国,刑法的变迁也体现了对安全的侧重,刑法立法普遍出现了刑罚处罚前置化。例如,《德国刑法典》第 28 章“危害公共安全”中,不仅规定了大量的故意危险犯,还规定了许多过失危险犯,加大了对公共安全的保护与民众心理的照顾。环境刑法领域则走得更远,甚至出现了“累积犯”的概念,进一步提前了刑法的介入时间。“累积犯”概念由德国学者库伦(Kuhlen)于 1986 年以水污染犯罪为基础提出,单个行为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对于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产生损害,但如果类似行为大量实施则最终会导
致法益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行为予以禁止。累积犯创造出了“拟制的危险”,将本身不具重大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意图防患于未然,保障整体环境的绝对安全。
受积极预防理念影响,预防性的环境政策也逐渐成形。在德国,环境法的建立与施行依赖特定的政策,这些政策不光出现在学术论文与政治讨论中,也出现在政治决定、法庭裁决与行政规章中,形成了三个最重要的政策,即预防政策、污染者责任自负政策以及合作政策。其中,预防政策最为重要,已被写入《联邦污染控制法》。该法规定,本法目的在于保护人类、植物、动物、土地、水域以及大气免遭危害。对于需要许可特定的设施,为了避免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与麻烦,应及时预防有害环境影响的出现。对于管理者而言,环境政策是积极的而非消极的,潜在的环境恶化应被察觉与制止,导致环境恶化的原因应被消除。所以,应特别注意可能引起环境损害的轻微但具有累积性的活动。在风险无法量化时,运用预防性措施或者具有最小限度危险性的可替代有效措施予以应对。总体来说,预防政策的精神在于,“环境损害所导致的消极影响应当在危险到达之前即被遏制”。德国刑法充分运用预防政策惩治环境犯罪。《德国刑法典》第 324 条至 330条所规定的 9 个环境罪名均包含了危险犯。这些条款通过拟制抽象的危险使刑法提前介入,将任何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的环境犯罪抑制在萌芽阶段。例如,在认定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中,实际的损害不必发生,抽象的危险即为足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裁定该条款也适用于家庭垃圾的处理。又如,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与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交易罪,若没有取得许可,任何人开办处理核材料的工厂均应受到处罚,尽管这些活动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或带来任何危险。正如芭芭拉·胡贝尔所指出的:“对人类健康的抽象危险是定罪的充分根据,而不必证明造成了实际损害,这就是这些条款的预防目的。”
三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环境犯罪规制起步较晚,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致力于发展经济,环保理念与经验欠缺。1997 年《刑法》正式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011 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做了较大修正。即便如此,我国环境刑法理念依然滞后,刑事政策也摇摆不定。德国较为成熟的环境犯罪刑事政策,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和基本形态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1.保护双重法益
我国环境犯罪治理长期受“人类中心主义”影响,认为环境犯罪的惩治主要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存与安全,包括人类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人类对自然界负有道德责任,应当对其进行道德关怀,不是因为它们具有内在价值或有某种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人类自身的长远利益与整体利益。这突出反映在环境犯罪立法上,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都将结果局限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也大多以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为标准。“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其指导下的环境刑法也逐渐落后于时代。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法益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应将环境本身视为目的而非满足人类欲求的工具。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生态中心主义”应运而生。
“生态中心主义”承认自然物本身的内在价值,认为自然物与人类有平等的权利,将伦理关怀的范围拓展到自然物,甚至主张建立以自然为中心的价值体系与评判标准。然而,“生态中心主义”抹杀了人类利益诉求,否认环保的根本目的与最终导向。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Helvetius)指出:“人并不邪恶,但却是服从自己利益的,因此应该抱怨的不是人的劣根性,而是那些总把私人利益和
公共利益对立起来的立法者的无知。”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仍有较大发展空间,无法忽视民众对物质生活的需求,生产力的发展仍是大势所趋,即便在德国也是如此。事实上,德国从来没有将经济发展放在次要位置,而是强调在发展中解决环境问题。德国政府在面临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时,往往将经济发展置于首位,如德国焦炭发电量依然占总发电量的 60%,生态环保的可再生能源仅占 10%左右。但在发展方式上,有待于摒弃粗放型、掠夺式的发展模式,探索可持续发展路径。因此,“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均失之于绝对化,有违可持续发展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也应体现辩证精神与区别对待思想,兼顾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并行”刑事政策值得提倡。因此,在环境犯罪法益的保护上,也应兼顾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两方面,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设置环境犯罪危险犯
深受古典刑法理论的影响,加之我国法治起步较晚,预防性刑法理念与危险犯一度被视为刑法恣意的体现,侧重于通过结果犯规制犯罪,环境刑法也不例外。“严重污染环境”“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危险犯则付之阙如。随着环境恶化与破坏力的逐渐攀升,有必要运用危险犯充分发挥预防作用,提升环境治理整体水平。
首先,环境犯罪的潜伏性与累积性特点表明,只有设置危险犯才能实现有效治理。相对于其他类型犯罪,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较为模糊,其原因主要在于危害后果的潜伏性与累积性,导致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无法建立清晰的关联,且证明难度极高。例如日本“水俣病”事件,从 20世纪 50 年代初发现吃鱼的猫“自杀”,到 50 年代中期周围居民出现神经中毒症状,死亡几十人,一直无法查清原因。直到熊本大学做了大量实验并检测了工厂排污口,才发现是甲基汞在作怪,其间经历了十几年的漫长时间。为了便于证明,有必要将犯罪构成模式由实际损害向规范违反转变,只要实施了足以破坏环境的特定行为,均应被视为具备抽象危险。
其次,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表明,将环境犯罪的基本形态停留在实害犯的程度,对该类犯罪的预防通常于事无补。环境危害一旦显现,往往呈现出覆盖面大、治理难度高、不可逆等特质,导致严重的后果。与犯罪后果相伴随的,往往是巨大的人力物力投入。从某种意义上讲,采用结果犯的环境刑法与环境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尽管通过事后刑罚予以惩治,也能取得一定的威慑效果,但环境损害业已造成,这并非环境刑法的立法初衷。因此,与其在损害发生后进行修复或赔偿,不如事前更加积极地采取预防措施,设置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最后,针对环境犯罪设置危险犯有助于提升人们的规范意识。德国环境刑法设置危险犯的初衷还在于发挥刑法的宣教作用,增强国民环境观念,提升国民规范意识。德国宪法法院副院长哈斯默尔(Hassemer)认为,“积极的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刑罚对社会普遍产生教育的效果,为了充分发挥该效果,就有必要处罚并非达到侵害的行为,即处罚危险阶段特别是抽象危险阶段的行为”。我国亦有先例,醉驾入刑之后民众的规范意识显著提升,有效遏制了愈演愈烈的醉驾行为。随着现代生态伦理观念的形成,应适时引入危险犯,增进民众对刑法规范的信赖与认同,以及意识深处对环境保护的认可与支持。
四结语
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并非一蹴而就的成果,而是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与德国发达的刑法史、成熟的市场经济、思辨与反省的国民性紧密相关。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具有鲜明的特色,
集中反映在行政从属性、保护双重法益与积极预防导向三个方面。我国作为后发型国家,在经济建设领域取得了瞩目的成就,但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也让我们付出了巨大代价,发展与环保的矛盾渐趋尖锐。尚不完善的环境刑法与刑事政策,尚待提高的环保意识也加剧了人们的焦虑。德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所体现出的双重法益保护理念、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契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值得我国借鉴与吸收。通过立足于自身国情,汲取他国先进经验,有望在缓解环境问题的同时,发展出一条中国特色的法治环保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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