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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工资集体协商业务指引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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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工资集体协商业务指引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工资集体协商业务指引

目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工资集体协商业务指引 (1)

总则 (2)

原则与目的 (2)

第一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3)

第二章接受委托 (4)

第一节受托手续 (4)

第二节委托员工人数 (4)

第三节告知义务 (5)

第三章参与协商 (5)

第一节督促企业开展协商 (5)

第二节规范职工(代表)大会程序 (5)

第三节收集资料 (6)

第四节促进协商 (7)

第五节准备工作及紧急预案 (8)

第四章防止违法行为和群体事件 (9)

第一节合法合理维护员工利益 (9)

第二节员工沟通 (9)

第三节终止代理 (9)

附则 (10)

总则

原则与目的

第1条工资集体协商是集体协商的核心内容。现阶段开展此项工作的重点,是推动企业建立工资共同协商以及工资总额随企业效益合理增长和分配的机制。律师应当为已经开展集体协商的企业、工会和劳动者积极提供法律服务。

第2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实现利益共享。因此,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律师在现阶段工资集体协商中不应建议组织或协助员工或员工代表采取停工、怠工、围堵厂区、围堵道路等对抗性的谈判方法;同时也不宜建议企业采取停产、关厂、设臵纠察线等过激方法解决集体争议。

第3条由于工资集体协商尚无专门立法,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曾陆续颁布过一些行政规章,并且大多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也发布了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但许多内容并不具体、完善和统一,在具体执行时会遇到各种问题。因此,律师在参与此项业务时,除了应了解中央及所在地区的相关规定外,还需随时结合形势发展,学习、领会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密切关注全国或本地区内有关事件和案例,及时了解各省市的立法动态,在此基础上开展业务。除此之外,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各地总工会制定的关于集体协商的办法、意见必须得到足够的重视。

第4条根据彩虹计划的要求,地方及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活动时是牵头和主导的负责政府部门,各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是负责宣传和引导的协同机构。因此,律师在受理和开展相关业务时,应主动向当地人保部门报告情况并接受他们的指导,并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业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同时,应尽可能与当地相关的工会组织及行业或地区协会保持联系和沟通。第一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5条律师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业务时应熟悉并掌握下列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5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10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6月29日通过);

《集体合同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12月30日通过);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0月10日通过);

《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2005年2月6日发布);

《关于深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实施彩虹计划的通知》(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2010年5月5日发布);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中华全国总工会2006年7月6日通过);

各省、市、自治区及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公布的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相关规定;

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接受委托

第一节受托手续

第6条律师接受企业、企业工会或其上级工会委托参与工资集体协商时,应与企业或工会签订书面委托聘用合同,明确律师在协商中的身份(如协商代表或顾问)和受托的权限范围。

第7条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应同时接受企业方和工会方的委托担任集体协商的代表,或者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二节委托员工人数

第8条律师接受员工的直接委托参与工资集体协商时,委托员工的人数应达到法律、法规或当地规定要求的启动协商程序的法定人数。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所有委托人的亲笔签名,并且列明委托事项、权限、范围、授权期限,并载明委托书签署日期。

第9条如果委托员工的人数不能达到法律、法规或当地规定要求

的启动协商程序的法定人数,或者要求协商的员工人数明显不足的,律师应及时向企业工会或其上级工会反映员工的要求,并且协助工会向企业反映员工要求。

第三节告知义务

第10条如果员工人数符合法定要求,并且在聘请律师时已经向企业提出了协商要求,律师应及时组织员工依照法律、法规或当地规定选出协商代表,确定协商重点和协商时间,并及时将协商要约以书面方式发给企业一方,同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三章参与协商

第一节督促企业开展协商

第11条律师接受企业委托后,应督促企业在法律、法规或当地规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工会或员工代表发出的协商要约,指导企业及时确定协商代表和协商时间,帮助企业了解协商的有关程序、要求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节规范职工(代表)大会程序

第12条律师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当地的有关规定指导工会或员工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员工代表并表决工资集体协议。鉴于相关规定通常要求出席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

应为全体员工或者全体职工代表的2/3,并且表决事项应由全体职工代表人数或者全体职工人数的1/2或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因此,律师在指导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召开大会时应特别关注程序规则和相关文件(如签到表格、选票、议程以及决议等)的制作、保管和保存。

第13条律师在参与企业确定协商代表,或工会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协商代表的过程中,应注意防止出现代表错位和失衡的情况。比如工会委员不能担任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同样,企业主要负责人也不宜担任员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另外,在确定员工代表的比例时,基层或一线员工的比例保持在70%至80%为宜。

第14条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律师应指导双方代表在每次会议前签到,在会议中进行记录,在会议后将讨论的内容以及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成会议纪要,及时交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在必要时,经征得双方同意,律师也可在现场制作录音或录像。律师在会后应妥为保管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节收集资料

第15条律师在正式协商开始前或协商过程中,可通过各种方式要求企业或员工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劳动合同(样本);

(2)员工手册;

(3)企业薪酬福利政策或相关规章制度;

(4)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5)企业一线员工工资(包括补贴、津贴、奖金等)明细科目样本;

(6)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章程(如有);

(7)集体合同(如有);

(8)公司章程;

(9)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上年度财务情况所作的审计报告;

(10)企业当年度财务预算(工资部分);

(11)其他必要文件。

第16条如果企业一方拒绝提供必要信息,律师可通过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工商行政等政府部门进行调查、要求员工提供相关证据,或直接要求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工会组织等进行帮助等方式坚持开展工作。

第四节促进协商

第17条如工资集体协商因双方代表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继续进行,并因此长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拖延,律师可建议协商代表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或调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介入进行协调或调解时,律师应积极协助其开展工作,不应拖延或阻碍。

第18条律师在协商中不宜采用讥讽、挑衅、侮辱或威胁的表达和行为方式,避免因为律师的语言和行为破坏协商气氛。律师应本着

专业精神引导协商顺利进行,从而达到实现双方共赢的结果。

第19条如果律师在协商过程中发现企业过去有侵犯员工集体合法权益的问题,或在企业的相关薪酬福利政策和规章制度中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应及时告知委托方,建议或帮助委托方制订修正方案,及时解决集体争议,以免影响协商进程。如果企业拒绝解决有关问题,并且因此阻碍集体协商,代表员工一方的律师可建议中止协商,并帮助员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第20条律师在现阶段协商中应突出重点,围绕建立工资共商机制和工资总额随企业效益合理增长、分配两个方面开展协商活动,而不宜纠缠于一些枝节或历史问题,从而影响协商的进程。

第五节准备工作及紧急预案

第21条律师在协商中,应指导工会或企业及时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沟通,特别是在确定工资总额增长比例前,以及起草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后,应及时听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意见,并进行必要的调整或修改。

第22条律师在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工资总额增长及分配方案或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前,应协助工会或企业分析方案公布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反应,了解员工的动态,分别不同情况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以免出现反复。

第23条对于企业规模较大、员工人数较多的集体协商工作,各个关键性环节应与企业或工会提前制定群体事件紧急应对预案。发生

特殊情况时律师应冷静应对,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章防止违法行为和群体事件

第一节合法合理维护员工利益

第24条如果企业在协商期间单方调整员工代表工作岗位、降低他们的薪酬标准,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表企业一方的律师应依据法律向企业说明相关法律规定,提示相关法律风险;代表员工一方的律师应及时与企业方提出交涉,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25条律师对委托方不应作出谈判结果的承诺,也不应协助己方威胁、收买或利诱对方代表,也不应采取拖延、纠缠或欺骗方式阻碍协商正常进行。

第二节员工沟通

第26条如果律师在参与协商时发现员工有停工、怠工行为的,应及时与企业工会或其上级工会进行沟通,协助工会做好员工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27条如果律师在协商中发现员工或员工代表进行或准备上访、静坐、示威游行、围堵厂区、围堵道路等群体性事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工会,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劝说和疏导,不应煽动或挑唆员工扩大事态,激化矛盾。

第三节终止代理

第28条如果企业方采取严重违法行为危害工会代表、员工或员工代表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或者员工或员工代表在协商中出现拘禁或殴打企业负责人或企业代表等违法事件,律师应立即向委托方示明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劝阻,若劝阻无效,律师可以终止代理事项,撤销委托关系。

附则

第29条本业务指引旨在指导律师妥善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业务行为,并非强制要求。

第30条本业务指引将随时根据中国集体协商的发展而作出相应修改。

(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马建军、陆胤、姜俊禄、王建平、肖胜方、张照东、王杰、陈玉萍、苏文蔚)

推荐访问: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中华 协商 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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