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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夫妻隐私权的立法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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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是自然人所拥有的保障其生活安宁独立,不受外界干扰的一种重要人格权。而夫妻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其关系的亲密性及团体性,导致了夫妻之间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当前此类案件频发,引发了专家学者对现行《婚姻法》的拷问。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夫妻隐私权的现状及重要性,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便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夫妻隐私权的概念及特点

在研究夫妻隐私权时,要先了解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并且权利主体可以规范他人介入自己私生活的程度,决定他人是否拥有对自己隐私的知情权以及是否可以将其公开的权利。

早在一百多年前的人类历史上,就已经出现隐私权这一概念。1890年,隐私权概念首次出现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里。在西方各国法律中,隐私权被视为“一种生来具有的自由权”(《布莱克法律词典》)。由美国首先建立起来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是隐私权研究领域的里程碑,1970年制定《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

夫妻隐私权,就是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即双方的个人信息、空间是否和配偶分享或不受对方干扰。结婚就意味着双方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而产生;但个体的人格权利仍受到法律保护,不会因为结婚而丧失。而夫妻隐私权基于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其法律本质与公民隐私权一致的情况下,也有其独特之处。

夫妻隐私权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体的特殊性。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夫妻隐私权的主体是夫妻这对特定的主体。这就是说夫妻双方随时可能因为各自的私生活不想和对方分享而引起矛盾,最终导致侵权。二是夫妻隐私范围的狭窄性。隐私的内容包括:身高、体重、病历、健康状况、性生活、生活经历、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公民身体的隐密部位、日记、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谈话的内容等。由于夫妻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其共同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一般公民身上属于个人隐私的东西,在夫妻之间都现实存在知情权。正常的用来衡量自然人之间侵犯对方隐私权的标准,在夫妻这里自然是不成立的。在婚姻家庭中,一旦涉及到夫妻双方利益或是家庭共同利益的,都不可以再被称之为隐私。

我国夫妻隐私权现状

(一)我国夫妻隐私权观念现状

1、夫妻隐私权保护受传统观念挑战

在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大部分人认为夫妻之间根本不存在隐私权,一切都应当公开化和透明化。其实,夫妻本身作为两个独立的个体,其人身权利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不因婚姻契约的缔结而失去,只是彼此享有《婚姻法》定义的权利以及要履行其中的义务,但同时作为个体,法律赋予的隐私权不能被剥夺和否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剥夺配偶个人生活空间及自由的现象,诸如任意翻看配偶手机、对其电话进行监听、监视其行踪、干涉配偶的正常社交活动等,严重侵犯了配偶的隐私权。

2、夫妻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夫妻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婚外恋

婚外戀即指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恋情。在笔者看来,婚外恋违背了《婚姻法》所规定的“相互忠实”这一原则,在背叛了婚姻,违反了双方共同利益,破坏了家庭稳定和谐这一前提下,作为受害者的一方理应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实施自己的知情权,及时收集有力证据更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身体健康状况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否则婚姻无效。夫妻之间有义务把自己健康状况如实告知对方,尤其是会通过饮食、性行为等途径传染的疾病,夫妻双方有权利知道对方的健康状况,而如若一方有意隐瞒,就有可能导致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3)婚前个人隐私

在婚前每个人难免会有一些可以称之为“隐私”的东西,而独立的自然人在成为夫妻之后,便有可能想要刺探对方之前的私生活,但另一方的不配合就有可能会引起一定的冲突。但是,如果夫妻中一方当事人的婚前个人隐私可能会影响到婚后家庭生活,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时候,那么该方有将这些隐私告知配偶的义务。

(4)私房钱

夫妻双方各自财务状况作为信息隐私其配偶应当享有知情权,部分地方性法规为保护夫妻知情权已经率先进行“前瞻性”的规定。如2011年《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住房保障、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类似规定的出台,可以有效预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进行财产转移。地方性法规的出台意味着人们对夫妻隐私权及知情权关注度的提升,更是各地对婚内财产隐私权保护的一种积极探索,为今后夫妻隐私权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我国夫妻隐私权立法现状

2009年10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在立法上确认了隐私权独立的地位,在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隐私权属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范畴。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中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里的“自由”对隐私权有所体现,但仍是一个模糊不清的定义,“自由”的界限究竟是什么?一方做到什么程度就可以称之为对他方“限制或干涉”呢?我们无从得知。在我国立法对隐私权已经有所规制之后,夫妻隐私权作为一种主体特殊的人格权利,也应受到其该有的关注,但我国《婚姻法》目前仍未对此有所规制。

给夫妻隐私权立法的重要性

(一)只有对夫妻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

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行为准则,其效力具有强制性的特征。某种程度上夫妻隐私权受到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大部分人都会认为夫妻之间不应存在隐私权,应是一种纯透明的状态,存在隐私即是存在对婚姻不忠诚的可能性。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间应当忠实”,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夫妻婚内知情权的肯定,但是对知情权的肯定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隐私权了。我国法律欠缺对夫妻婚内隐私权的规制,仅靠道德和舆论的“软束缚”难免会发生配偶之间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只有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才能更好地让人们对夫妻隐私权有着正确的理解,减少因侵犯隐私权而造成的矛盾。

(二)给夫妻隐私权立法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

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同时这种独立的人格并未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改变,只是私生活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是以家庭共同利益为限的。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曾提出人的五个需要层次理论,其中“尊重的需要”是处于较高的层次的需要。尊重需要得到满足,能使人对自己充满信心,体验到自己的价值。这种尊重是双方面的,既存在自我尊重,又存在他人所给予的尊重,每个人都渴望被他人尊重,即使是面对着和自己有亲密关系的配偶,也希望能守护好自己私密的空间,获得对方的尊重,同时这种尊重较之他人所给予的尊重,更为特别和重要。但正是因为夫妻这种特殊关系主体的亲密性,夫妻间作为一个独立个体时的人格尊严更容易遭到忽视甚至践踏,只有发挥法律对夫妻隐私权保障的积极作用,人格尊严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三)给夫妻隐私权立法有利于和谐夫妻关系,对维护社会的稳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离婚率飙升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话题。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现代人越来越注重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自由与安宁,因夫妻之间的霸道约束与不信任而导致婚姻出现裂痕,最终走向消亡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可以说,婚姻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更是整个社会的事。保护夫妻之间的隐私权,给双方留有足够的空间,让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感受到的是轻松和谐而不是压抑紧张,有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维系婚姻生活的和谐稳定。同时“小家”作为“大家”的一份子,小家的和谐是可以促进“大家”的繁荣发展的。

对保护夫妻隐私权的立法思考

(一)立法急迫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推进,个人对保护其独立的人格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意识不断增强,对夫妻隐私权立法的需求也就愈发的强烈,已达成全社会的共识。近些年来离婚率的飙升,虽不能将原因尽数归为夫妻之间侵犯隐私权而导致的矛盾,但夫妻之間侵犯隐私权是导致婚姻关系不和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这些年来地方性相关法规的不断出台可以看出人们对婚内隐私权的积极探索,但只有地方性法规还不够,我们更需要的是详尽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合法规制。完善《婚姻法》是大势所趋。更好地保护夫妻之间的合法权益是立法的基石。推动夫妻隐私权立法刻不容缓。

(二)内容上要完备

1、在立法上,既要合理规制夫妻隐私权的范围,又要规定夫妻之间关于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在赵俊生与张红梅隐私权纠纷一案中,[7]法院在判决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隐私权属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范畴,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获取上诉人的大量手机通信记录,属于侵犯上诉人的通信秘密,应认定为侵害上诉人隐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应予支持。首先,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邮件、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表达其意愿,不得被非法扣押、隐匿、拆阅、录音、窃听或采取其他方式获取其内容。上诉人赵俊生与被上诉人张红梅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对对方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上诉人赵俊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红梅获取赵俊生手机通话记录采取了非法方式,侵害了其个人隐私。其次,被上诉人张红梅并未将其获取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擅自公布、公开宣传,仅在与上诉人赵俊生的离婚诉讼中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张红梅对通过夫妻知情权获取的赵俊生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的使用,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也未对赵俊生的名誉等造成实际损失。从这一经典案例中可以看出,在夫妻隐私权诉讼实践中,法院也对“侵犯隐私权”所获得的证据材料采纳了宽容甚至认可的立场。对于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在行使知情权之后,便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将之擅自公布、公开宣传,仅在离婚诉讼中向法庭出示是被允许的,不超过合理范围,便不构成侵权。在实践中虽大多如此,形成审判中的习惯,但仍需要立法上的确认。

2、维护夫妻隐私权的延续性。既要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权益,又涵盖于夫妻关系破裂之后。因此,法律应规定,夫妻双方对对方的隐私在知悉之后便有了保证其不为外人所知的义务,这样的义务不应也不因婚姻关系的破灭而改变。这样的规定可以预防有些夫妻因为感情破裂而在离婚后大肆宣扬曾经配偶的隐私,对其进行抹黑和诽谤,这样的案例也并不在少数;同时还存在着这样一种状况:因夫妻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对其工作生活的了解,在婚姻关系破裂之后可能依然对对方的公司业务等十分熟悉,将对方的业务机密有意或无意地透露给他人都有可能导致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在判定夫妻关系的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法律实践精准性的同时,需要综合参考社会的影响、舆论的困扰。从立法的层面上讲,夫妻隐私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只能出台原则性的标准,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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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3]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87页.

[5]赵学林.感悟婚姻——中国当代婚姻报告[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9.

[6]陈汉.亲属法视野下的人格权冲突——以隐私权为视角[M].浙江工商大学学报,第124期.

[7]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8]龙小素.我国应加强对夫妻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常德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5).

[9]田建强.论夫妻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M].太原大学学报,第34期.

[10]王兆娜.论夫妻之间的隐私侵权问题——以一则案例为分析的路径[M].广西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

作者简介

王一开 就读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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