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摘 要:完善的司法解释制度对于指导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维护法律正义,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显示出了不足之处,这些问题影响法的正确适用,影响法制建设,本文试分析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试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司法解释、解释主体、解释权限
一 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概念,归结起来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司法机关说,即"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第二种是法官(或审判组织)说 ,即只有法官和审判组织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对法律所作的理解和解释才是司法解释。第三种是司法机关兼司法人员说,即司法解释既包括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又包括"两高"以外的其他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具体司法人员对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作的解释。但在中国法制语境中,司法机关说更符合中国的司法解释实际状况。
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现象,司法解释之所以存在,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1、社会的绝对发展与法律的相对稳定存在矛盾,伴随法律稳定性之优点而来的缺乏应变性之弊端只有依靠司法解释以弥补,才能使稳定的法律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适用于丰富多变的案件;2、表述和展示法律的语言存在局限性,由于对于语言的理解受到语言环境、对象、条件以及理解者的经验、知识、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当语言脱离其发出者而被表述和展示于他人时,人们对该语言的理解就未必是发出者的本意。因此,通过司法解释统一人们对语言的不同理解是极其必要的;3、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现代社会发展变化之迅猛是惊人的,而立法者不是万能的,他们制定的成文法不可能涵盖和预测所有现实社会中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全部内容,因而法律存在空白、漏洞的情况在所难免,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
二 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主体方面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可以分解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是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二元"是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一级"是指法院与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并不是赋予全部法院和检察院,而只是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但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主体已呈现出了"多元化"现象,诸多非司法机关也成了司法解释的主体,其中既有行政机关,更有党群团体。而且在司法解释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往往采取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多个机关联署的方式。
2、内容方面
我国司法解释的内容既有对某一法律所作的系统全面的解释,又有针对某一法律局部内容进行的解释;既有实体法方面的,又有程序法方面的,还有关于操作规范的;既有对法条的规范性解释,又有针对具体个案的解释。
其中突出的问题是,大量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没有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时作出的一种解释,即直接对某一法律作系统抽象的解释。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因此,这些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使司法解释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
3、形式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文体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有的司法解释文件的标题后面都注明是"试行",而对于这类带有"试行"性质的司法解释,人们没有理由怀疑其不是司法解释,但正因为它自己标明只是"试行",致使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产生困惑,究竟是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还是可以"参照"执行?似乎这样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两院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作出的。 这就大大折损了司法解释的效力。
4、时间方面
在作出解释的时间方面,既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自己审理的案件和通过调查研究所得来的情况依职权主动作出的司法解释,其作出的时间一般在审理案件前。还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请示而被动作出的解释,其作出的时间一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
三 完善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建议
1、严格司法解释主体,实行司法解释"一元化"
司法解释主体不合格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应明确无司法权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社会团体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
法制的统一是现代法制社会必然的和基本的要求,它不仅要求立法的统一,同时也要求法律文件在解释上的统一。司法解释的多元化,可能导致不同的国家机关对同一法律进行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局面。但是,笔者认为,不应武断的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而是应严格限制所谓"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范围,只限定为刑事程序中与审判无关之内容,对有权解释内容进行解释的效力不具当然普遍性,除非是与最高法院联合制作或得到最高法院认可的,否则只在本系统内生效,即在效力层次上确定审判解释优先原则。
针对目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况,必须加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司法权控制行政权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选择,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是法院维护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从而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2、严格界定司法解释权限,强化立法解释。
与立法解释相比,司法解释具有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的优势,能适应法律的诉讼特点。这些特点赋予司法解释主动性,也使司法解释在填补法律漏洞中发挥重要作用,所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司法解释是一种具有造法性质的司法活动。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客观上存在侵入立法领域甚至取代立法的现象,对此立法机关表现出极大的耐心,不仅从来没有指责的意思表示,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暗示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较为敏感的应用法律的问题先搞司法解释进行"试点"后,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这在一个统一的法制国家是极不正常的。
当立法机关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当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的法律"具体应用"不得不做出具有立法解释意味的司法解释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一是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后应报立法机关备案 ,立法机关有权对这些解释予以审查以确认其效力;二是由最高法院主动报请立法机关对这类问题做出立法解释。
3、实现司法解释判例化
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层出不穷,不仅立法无法应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制定也需要相对复杂慎重的准备过程。相比之下,公布典型性判例可以弥补规则的不足,较之规则更具有灵活性优势。首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如能尽可能缩小与具体裁判制作过程的距离,针对或联系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判来做出解释,则不失为体现司法与立法在功能、性质上差异的极好途径。其次,判例制度引入既可解决地方法院主体正当性难题,又是强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背景的良好形式。
四 结语
我国司法解释担负着弥补法律不足、统一法律适用、指导法律的实施、为国家立法进行必要探索和准备等多项功能。但是司法解释的性质决定了司法解释不可能承担得起如此之多如此之大的责任,应当通过提高立法质量、不断完善司法解释的主体、权限等方面的制度来还原司法解释的具体性、被动性的特性,使司法解释真正成为适用法律的有利工具。
参考文献:
[1]《论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与完善》、沈宇峻
[2]《关于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现实困境与理性选择》、赵方
[3]《浅谈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下的司法解释制度》、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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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关于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的思考》、刘峥
[6]《试析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下的司法解释制度》、刘晴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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