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在总体上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处罚范围扩大化与处罚程度严厉化的特点。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则存在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与构成要件的交叉化三个特点。帮助犯的正犯化与对帮助犯单纯设置量刑规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的第120条之一第2款以及被修正的第1款,对帮助犯实行了正犯化;对于实施上述两款行为的,应当作为正犯处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该两款行为的,应认定为两款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120条之二第1款,对预备犯实行了既遂化(独立预备罪);该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而不再是预备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也可能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按独立预备罪论处导致处罚程度轻于从属预备罪时,应按从属预备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大量交叉现象,但不能将这种交叉关系解释为法条竞合,而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而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实现预防恐怖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恐怖犯罪;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构成要件的交叉化
中图分类号:
DF6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1.03
《刑法修正案(九)》第5条至第7条是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其中不仅修改了《刑法》第120条与第120条之一,而且在《刑法》第120条之一后增设了5个条文。
总的来说,《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修改内容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一般来说,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主要表现为增加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预备罪的规定,使刑法对危险犯、预备罪的处罚由例外变成常态。《刑法修正案(九)》对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主要表现为,在恐怖组织或者相关人员的行为仅对公共安全产生抽象危险时,就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第120条之六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的行为,对公共安全仅具有抽象危险,而没有产生具体危险与实害,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法益保护早期化的典型表现。第二是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与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不是等同含义,但又有密切联系。虽然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意味着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但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并不意味着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至为明显的是,刑法增设某种实害犯时,虽然是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但不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120条之四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实害犯(至少是具体危险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其他恐怖犯罪,都可谓处罚范围的扩大化。第三是处罚程度的严厉化。处罚程度的严厉化主要表现在,对新增设的犯罪,不管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都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对帮助犯与预备犯直接规定法定刑,也导致处罚更为严厉。因为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帮助犯与预备犯都可能减轻处罚乃至免除处罚,但《刑法修正案(九)》对帮助犯与预备犯直接规定法定刑后,使得部分恐怖犯罪的帮助行为与预备行为不可能被免除处罚。此外,《刑法修正案(九)》还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例如,《刑法》第120条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仅规定了主刑,而没有规定附加刑,对其他参加者在规定主刑的同时,仅规定了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法修正案(九)》则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增加了没收财产与罚金的附加刑,并对新增加的恐怖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这是因为,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恐怖活动往往需要大量资金,增加财产刑有利于预防恐怖犯罪分子再次犯罪。
从构成要件层面来说,《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有三个值得研究的立法现象(特点):一是帮助犯的正犯化,二是预备罪的既遂化,三是构成要件的交叉化。前两个立法现象不仅直接加重了帮助恐怖活动、准备恐怖活动行为的处罚,而且间接扩大了恐怖犯罪的处罚范围;后一个立法现象涉及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
本文拟对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罪的既遂化与构成要件行为的交叉化三个问题展开讨论。因为这三个问题并不限于恐怖犯罪,而是涉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研究这三个问题,不仅有利于对恐怖犯罪的定罪量刑,而且有助于解决其他犯罪的相关问题。
一、帮助犯的正犯化
刑法典一般在总则中规定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通常是正犯行为,对于教唆、帮助正犯的行为则适用总则的规定,以共犯论处。所谓帮助犯的正犯化,则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置了独立法定刑,就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总的来说,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置独立法定刑时,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帮助犯的正犯化;二是单纯的量刑规则
关于量刑规则的含义,参见:张明楷.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J].清华法学,2011(1).。在后一种情形下,分则条文并没有将帮助犯提升为正犯,帮助犯依然是帮助犯,只是因为分则条文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从犯)的处罚规定。
首先,帮助犯被正犯化后,不再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理,因而不得适用《刑法》第27条关于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而必须直接按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这便没有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当然另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但该“帮助”行为本身不可能成为免除处罚的情节。。同样,对帮助犯单纯设置量刑规则后,也是直接适用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总则关于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就此而言,区分帮助犯的正犯化与单纯对帮助犯设置量刑规则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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