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之完善
摘要:
未成年犯罪人的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财产刑,应设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特殊情形及未成年犯罪人假释的适用对象及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以便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及执行有明确的依据。
关键词:
财产刑;无期徒刑;假释;前科消灭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23X(2015)01006707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都为社会广泛关注。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仍非常突出,重新犯罪案件还不断增加,这对社会防卫及社会和谐构成严峻的挑战。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作进一步探讨显得极为重要,特别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无期徒刑及财产刑的适用问题以及未成年人假释的条件等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规定犯罪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财产刑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是剥夺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刑罚。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主要适用于贪利性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1]没收财产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强制没收的刑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财产刑,有些法条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明确规定必须适用财产刑。但从多年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对未成年人适用财产刑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相反重新犯罪反而增加。
(一)关于罚金刑的适用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否适用罚金刑,学界存在不同主张。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可适用罚金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主张该观点。否定说认为,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并没有经济收入,他们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刑,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代缴,有违罪责自负原则。[3]罚金刑会让犯罪的未成年人认为犯罪后可以“以钱赎罪”,达不到教育、惩罚的效果。[4]折中说认为,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因为民法规定该年龄段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5]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应当适用罚金刑,主要有5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罚金刑缺乏刑罚的教育功能。罚金刑不同于监禁刑,其本身缺乏积极的教育功能,未成年人的心智尚不够成熟、可塑性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法应以教育为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罚金刑实际上是报应刑的体现,起不到教育效果,对未成年人不应当适用。
第二,罚金刑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反而有可能导致重新犯罪的增加。刑罚的目的在于防卫社会,防止重新犯罪。贝卡利亚认为:“只要刑罚的痛苦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利益,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6]42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无金可罚,实际上罚金往往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代缴,未成年人感受不到刑罚的痛苦;相反,如果其父母或监护人缴纳罚金可以不判主刑或少判刑期,反而会使未成年人误认为犯罪没关系,可以用罚金折抵刑罚。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达不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反而可能会诱发未成年人再次实施犯罪。实践中,还有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是为了缴纳罚金不得已,再次实施财产性犯罪。笔者参与的课题组于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对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问卷调查,发放398份问卷,发放的对象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回收有效问卷397份,其中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犯31人,占未成年犯罪人总数的 7.8%,这些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中判处罚金刑的有27人,占重新犯罪未成年人总数的87.1 %。这些数据表明,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起不到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作用,反而会导致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第三,罚金刑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尽量少用、不用刑罚或用其他更合适的刑罚代替,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罚的适用是必须的而且是适当的,要求没有其他可替代的适当方法才能适用。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达不到刑罚应有的效果,而且有诸多弊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尽量选择替代措施,若以强制未成年人一定期限的公益劳动来代替罚金刑,通过强制劳动来弥补其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这样既能达到较好的教育效果,还能对未成年人有一定的震慑和惩罚作用。
第四,规定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可适用罚金刑违反公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让这部分未成年人能享有民事主体身份,能有资格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独立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未成年人过早参加工作往往是由于其家境贫困,实际上绝大多数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还处在中学学习阶段。上述折中说认为,对该年龄段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刑,实际上是对贫穷家庭的孩子适用罚金刑,而对其他家庭的孩子却不适用罚金刑,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缺乏罚金刑的正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应当与罪行和责任相适应,而不是与贫穷相适应,不能专门针对贫穷家庭的孩子。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缴纳罚金的情况。[7]
第五,罚金刑会株连无辜。刑罚的对象仅限于犯罪人本人,罚金刑也一样应具有人身专属性。韩国《刑事诉讼法》第477条规定: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不允许由第三人代缴;不准犯人以所拥有的国家债券来抵消;不承认犯人以外的连带责任及有关罚金的继承。[8]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个人财产,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一般是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代缴,因此罚金刑并不针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反而会株连无辜的他人,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二)关于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笔者对我国刑法中涉及没收财产刑的罪名进行了统计。统计中把选择性罪名作为一罪计算,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我国刑法中共有74个罪名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而且对未成年人也不例外。这些罪名具体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中12个罪名(全部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只有资助恐怖活动罪1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38个罪名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绑架罪3个罪名,侵犯财产罪中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5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12个罪名②,贪污贿赂罪中有贪污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4个罪名。从这些统计数据来看,我国没收财产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侵犯财产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因此,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形相对较少,但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是绑架罪、贩卖毒品罪等15个罪名并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或法律规定的情形③,则必须并处没收财产,没有任何例外。
总之,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没收财产刑。首先,绝大部分未成年人没有独立财产,从执行的角度看,对其适用没收财产刑意义不大;其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教育和感化,防止其再次犯罪,使其能早日回归社会,而没收财产刑对其将来重返社会增添了障碍。因为财产是其日后就业和生活的前提和基础,没收财产刑使其丧失了维持日后生活的基础和创业所需的资本,其刑满释放后由于没有财产支持,可能会因生活所迫再次实施犯罪。[9]贝卡里亚认为:“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6]53再次,没收财产刑是残酷的刑罚,是野蛮时期的产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没收财产刑,因此,对未成年人就更不应适用没收财产刑,因为未成年人是我国刑法需要特别保护的对象。目前,世界上除我国外只有越南、蒙古、保加利亚等极少数国家还保留没收财产刑。法国在1832 年就废除了没收财产刑,[10]美国所有的州在建国初期的刑法中就都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士、阿根廷等国在18世纪后半叶都废除了没收财产刑,日本、英国在1870 年也废除了没收财产刑,俄罗斯在 2003 年废除了没收财产刑。[11] 最后,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没收财产刑并不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极少适用没收财产刑。笔者参与的课题组对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中的397名未成年罪犯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没有一例曾经被判处过没收财产刑。这说明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没收财产不会导致社会的不和谐,反能更加体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没有没收财产刑的国家的犯罪率并不比有没收财产刑的国家的犯罪率高,相反,有些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的国家的犯罪率还很低。
二、设立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所谓前科消灭是指曾被定罪或判刑的人,在具备一定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12]马克昌教授认为,前科消灭是指被司法机关宣告有罪或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不再存在。[13]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军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即战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如有立功表现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除此之外,刑法中没有前科消灭的规定,但我国1997年刑法中还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但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等许多法律都明确规定禁止录用有刑事记录的人。因此,如果仅仅只是免除报告义务,并不能消除犯罪前科对未成年人日后就业的影响。笔者认为,为彰显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必要针对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理由有三。第一,保留前科会阻碍未成年犯罪人刑满后回归社会。美国有学者对五个大城市进行了调查统计,结果发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雇主不愿意雇佣有前科的人。[14]设立未成年人犯轻罪时的前科消灭制度,既能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能让犯罪的未成年人放下思想负担,轻松且不被歧视地融入社会,能促进其日后的生活和就业。第二,保留前科可能导致犯罪的未成年人将来再次实施犯罪。犯罪的标签理论认为:人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在这种标签意识的作用下会在心理上发生强烈的暗示,进而促使其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自觉地与罪犯接近,因而再次沦为罪犯。[15]一份调查数据显示,在重新犯罪的人员中,回到社会后找不到工作的占793%,[16]可见,保留前科会导致就业困难,而就业困难又会导致其重新犯罪。第三,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都规定少年犯的档案应予封存,在适当的时候销毁。《日本少年法》第六十条规定少年犯刑法执行完毕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明确规定,少年犯的刑事犯罪记录应予以销毁。《联邦德国青少年法》第97条也规定,经法官、检察官提出或少年犯的父母申请,可以宣告取消少年犯的刑事污点。[17]《瑞士联邦刑法典》及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记录的注销制度。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十八岁后必须销毁,以便和正常人一样工作和生活。[18]这些立法都给未成年犯罪人重归社会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关于前科消灭的程序,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关于申请人的规定:瑞士《联邦刑法典》要求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而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的提起主体比较宽泛,除本人之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诉讼机构代表、检察官、法官都可以提出。(2)关于考验期的规定:英国《前科消灭法》规定,一般考验期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刑较轻的考验期为一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根据罪行轻重分别确定考验期为1年、3年、6年和8年。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因为我国目前治安形势还依然严峻,应适当限制前科消灭的范围,判处较重刑罚的未成年人暂不宜纳入。笔者建议将适用范围限制在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因为被判处五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相对来说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前科免除报告义务相互衔接。另一方面,设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犯罪的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能尽快就业,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因此,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笔者认为不宜设置考验期,因为一旦设置了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同样会面临就业困难。笔者建议,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或缓刑考验期满不需要提出申请,也不需要设置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其前科自动消灭,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申请审查环节,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让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规定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情形
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学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不管是依据刑法法条还是有关无期徒刑的规定,或根据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都应禁止适用无期徒刑。[19]也有学者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因为刑法第4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因此未成年人可适用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刑法第17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若从轻处罚,只能判处有期徒刑;若减轻处罚更不能判处无期徒刑,因此认为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20]
上述观点笔者并不赞同,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都过分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甚至不管未成年人犯罪后果多么严重都一律从宽处罚。多年的实践证明,过分强调从宽处罚并未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却逐年递增,恶性犯罪案件还非常突出,有些犯罪手段还非常残忍,甚至出现明显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倾向。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过分强调从宽处罚,对被害人也达不到刑罚的安抚功能,容易激发社会矛盾。笔者认为,为了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罪行严重的犯罪,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应适用较重的刑罚,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一定的震慑效果。正因如此,世界上有一些国家至今还保留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据英国学者罗吉尔·胡德的研究,目前有阿富汗、孟加拉国、布隆迪等16个国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死刑。[21]可以判处死刑的年龄分别是:加纳、马来西亚为17岁,中非共和国为16岁,芬兰为15岁,海地为14岁,利比亚为12岁,印度为7岁。[22]在1990年至2003年间,美国处决少年犯的数量超过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在此期间,美国处决19名少年犯,而世界其他国家共处决16名。[23]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事实证明在这期间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明显较少。美国莱森教授分析得出,每执行一次死刑可减少85至28宗凶杀案的发生;拉宾教授统计得出,每执行一次死刑至少平均减少18次谋杀;[24]而美国学者杨克对同期的资料进行分析统计后得出,每执行一起死刑可遏制156起杀人案的发生。[25]这些数据表明,刑罚愈严厉,其震慑效果也愈大。但笔者并不赞同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而且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也违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但刑法对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刑法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对未成年人起震慑作用,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且不违反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北京规则》,因为这些公约只是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终身监禁,而我国的无期徒刑并非是终身监禁。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对其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这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在我国,非数罪并罚的情形下的有期徒刑最长才15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假释和减刑将刑期缩短一半,如此短的刑期明显缺乏震慑作用。相反,国外许多国家规定的有期徒刑都较长,如韩国有期徒刑最高50年,俄罗斯、法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罗马尼亚、越南、巴西有期徒刑最高为30年,英美法系国家有期徒刑并不规定上限。[26]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情形,建议在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增加一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的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同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无期徒刑:(1)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中的组织者、指挥者;(2)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群众反响极其强烈;(3)实施的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为了避免刑法适用上的障碍,笔者建议将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的除上述情形之外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做这样的修改,是为了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在刑法上有适用无期徒刑的空间。
四、规定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条件
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假释的适用率很低,有学者统计,2005—2010年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平均减刑率为3355%,而假释适用率仅为314%,[27]而国外假释适用率普遍较高,如美国在1993年高达72%,加拿大为36%,瑞典为33%,日本为55%;澳大利亚、新西兰、泰国等国在2000 年的假释率都达到了38%以上。[28]可见,国外假释的适用比我国宽松得多,我国有关假释的规定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
关于假释,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方能假释,刑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假释作出规定,没有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别对待。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该解释缺乏法律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只规定未成年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从宽处罚,并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也可以从宽执行,该司法解释明显超越了立法。另外,即使刑法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从宽处罚,到刑罚执行期间可能已满十八周岁了。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对已满18周岁的人从宽对待,更没有规定对已满18周岁的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从宽对待。第二,该解释不明确、过于抽象笼统,缺乏操作性。该解释只规定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具体如何放宽、最大限度能放宽到什么程度不清楚,司法实践中随意性很大,有悖于人人平等原则。因此非常有必要在刑法中专门规定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条件。
借鉴域外立法,意大利刑法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适用假释,可不受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29] 1948年《日本少年法》规定,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服满刑期的三分之一可以假释,被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服刑满3年可以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服刑满7年可以假释。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 81 条规定:“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悔悟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执行三分之一,可以假释。”[30]相反,我国刑法却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显然该禁止性规定并没有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可见,域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专门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假释禁止性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笔者建议在刑法第81条中增加一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可以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七年,可以假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可以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年,可以假释。”刑法做这样的专门规定,既能为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假释适用提供明确的依据,又能彰显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①罪名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文物罪,走私假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伪造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经营罪。
②罪名包括: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强迫卖淫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组织卖淫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③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集资诈骗罪,绑架罪。
[1]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261.
[2]杜雪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限制[N].人民法院报,2001-04-03(2).
[3]王前生,黄胜春.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2.
[4]陈建.简论罚金刑中的几个问题[J].当代法学,2001(5):59—63.
[5]孙喜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思考[J].当代法学,2003(5):136—137.
[6]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7]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3):130—137.
[8]李衡国. 刑法总论[M].汉城: 法文社,1999:1164.
[9]陈兴良.刑种通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3:400—402.
[10]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罗洁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80.
[11]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4.
[12]房清侠.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J ].法学研究,2001(4):80—93.
[13]马克昌. 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684.
[14]王彬.有前科者就业岐视之比较研究[J].青海社会科学, 2011(6): 67—70.
[15]韦恩·莫里森. 理论犯罪学[M].刘仁文,吴宗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00.
[16]王志强.对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状态的分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6): 34—39.
[17]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5):40—44.
[18]张利兆. 中国检察视野中的未成年人维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8—49.
[19]赵秉志. 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6—167.
[20]郑鲁宁.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58—59.
[21]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观察[M].刘仁文,周振杰,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15.
[22]谢彤. 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33.
[23]赵广俊.第1000个死囚引发激烈争议[N].法制日报,2005-12-17(3).
[24]张远煌.死刑威慑力的犯罪学分析[J].中国法学,2008(1):75—82.
[25]谢冬慧.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几点思考[J].当代法学,2001(2):71—72.
[26]陈长均.有期徒刑上限仍有提升空间[J].人民检察,2011(9):77—78.
[27]李凤奎,卞万根. 未成年犯假释适用问题研究[J].中国监狱学刊,2011(6): 42—48.
[28]吴宗宪. 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04.
[29]陈忠林. 意大利刑法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81.
[30]赵秉志. 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11.
(文字编辑:贾俊兰责任校对:王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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