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责任论:一种形式主义的人格定罪模式
摘 要:人格责任论将责任的基础归咎于行为者的人格,又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体现主体人格的个别行为时就存在责任。这种人格定罪模式对于解释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忘却犯及期待可能性等刑法问题具有理论价值。人格责任论既将人格引入定罪,又格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侵害个人自由;但存在对人格与行为的关系认识不全面,没有真正将人格引入定罪之中,立足点仍然是报应而不是预防。
关键词:人格责任;形式主义;定罪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448(2016)05-0112-06
一 前言
刑法学说史上,新派学者淡化犯罪行为的作用,而关注犯罪人,犯罪人因素在刑法学中日益受到重视。在刑罚观上,刑罚本身应具有预防犯罪之目的,渐成学界共识,累犯、缓刑等刑罚制度陆续为世界各国刑法所接受。由于刑罚观和犯罪观是相对应的,“对什么是刑罚的看法不同,理所当然对什么是犯罪的看法就不同”[1](P15)。在重视犯罪人因素的刑罚观念的影响下,试图将犯罪人因素导入定罪之中的尝试一直未曾中断。由于刑法旧派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在定罪时考虑犯罪人因素最初是刑法新派的主张。例如,日本新派学者牧野英一就提出“征表主义”的人身危险性入罪模式。然而,经过旷日持久的刑法学派之争,新派和旧派谁也不能说服谁,但论战的结果使新旧两派都认识到各自理论上的不足,刑法理论由此转向折衷与调和。日本旧派学者团藤重光倡导的人格责任理论,将人格与行为融为一体,在认定犯罪时,既考虑行为责任,又考虑人格形成责任,可以说是一种具有折衷色彩的同时考虑行为与人格因素的定罪模式。
二 人格责任论的理论基础与定罪模式
人格责任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毕克迈耶首开其端,后由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博士发扬光大的一种人格定罪模式。人格责任论认为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者的内在人格,这样从形式上看定罪要考虑人格,但又认为行为人依据自己的人格主体的体现而实施个别的行为时,可以认定存在责任,即责任的认定实际上仍然是考虑行为。
1理论基础
团藤重光一方面认为人具有相对自由意志,人具有行动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受到环境和素质的限制,这种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又能够对环境和素质发生反作用[2](P383)。另一方面坚持人的主体性,他说:“我的刑法思想,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以人或人性为本的刑法理论。法是用来规范人的行为的,所以刑法应该与人伦密切相联。……我所说的主体性理论,由此派生的人格责任论,一直到运动刑罚论等理论,构成了我的刑法思想的核心内容。”[2](P391)团藤重光的主体性理论强调对世上的每个人都应该承认人格至上即人格尊严至上。任何人都有自己的人格,有自己的人格就有各自的主体性。他承认新派在科学主义的指导下,将具体的人作为研究对象值得称道,但新派的根本问题是无视人的独立性。这样会抛弃犯罪的法律规范意义,从机械决定论的立场出发,客观地把握人性这一“命运的人性论”而埋没了应自觉地把握真实的、具体的人性观。所以他依据主观地把握犯人的人格的观点,主张把其提高到真实的道义教育刑[3](P107)。
在刑罚观上,团藤重光认为,应该将“万物都是流动的”原理引入刑法学。“犯罪和刑罚的关系也决不是静止的、固定不变的现象”,“刑法中的理论构成也当然是运动变化的”[2](P390)。刑罚是因行为人犯罪而对其施加的非难。从时间上看,科处刑罚是基于行为人过去的犯罪行为。然而,承受刑罚的却是当下之行为人。因此,适用刑罚时,不能认为有关犯罪的非难或者非难可能性是固定的,而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人格。易言之,犯罪论是静止不变的,但刑罚论却是运动发展的。犯罪和刑罚之间应当是一种紧张的矛盾关系。面向过去,应当强调客观主义与一般预防,面向将来则应当强调主观主义与特别预防。在犯罪论中要突出前者,在刑罚论中则应突出后者[4](P128-129)。
在犯罪观上,团藤重光是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上反对新派的主观主义观点的。罪刑法定主义、构成要件论、客观违法论是其基本的结构[3](P111)。他认为,犯罪是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即违法的行为。团藤重光的行为理论被称为人格行为论,该行为理论将行为视作是表现行为者人格主体的身体举动。这样就将刑法中的全部犯罪行为,包括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全部囊括其中。但是,“表现人格主体的行为”不包括被绝对控制下的动作以及单纯的反射性运动等举动,因此上述举动应当从行为中剔除[5](P48)。在违法性问题上,他批判了把犯罪看成是侵害权利和法益而使犯罪规范的意义混淆的观点,认为“所谓违法者不单单在形式上,而是从实质上违反全部法律秩序,这种从本质上违反全部的法律秩序,无外乎是对成为法律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由于团藤重光博士引用了乌鲁茨鲁的“社会相当性”,可见他对目的行为论的所谓的“人的违法观”有亲近感,说明他倾向于行为无价值论[3](P112)。
2定罪模式
团藤重光博士是通过创立人格责任理论将人格引入定罪的。他认为人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所以,具体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内在人格应当被视为责任的基础。就责任来说,第一次是行为责任。这里当然要考虑作为行为者的人格主体之现实化的行为,然而于行为之后,还受着环境和素质的限制。由于行为者的人格是客观存在的,且该人格是经行为主体之努力而形成的,因此,第二次需要考虑的是人格形成责任,即对于该种人格形成中的人格态度非难行为者本人。通过回顾行为人过去的人格形成,就可以把握其现实行为中的人格态度。因此,区分行为责任与人格责任在观念上是可能的,但于現实生活之中,两者却是无法分离的,这种被合二为一的理解的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可从整体上将之称为人格责任[6](P436)。
这种人格定罪模式的特点是:首先,认为行为者的内在人格是责任之基础。行为与人格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现实化。既不存在脱离行为之人格,亦没有脱离人格之行为[2](P380)。将行为人的内在人格视作责任之基础,而不仅仅是具体的行为,这就与客观主义的定罪模式在“个别的犯罪行为”的行为者的意思中寻找责任非难之根据的做法相区别。人格责任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但是社会危险性之征表,更是行为人之人格及主体的现实化[7](P39)。这又使得该种定罪模式不同于将行为看成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征表的征表主义的定罪模式。其次,虽然责任可以表述为“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两个层次,但两者在现实生活中却是难以分离的。认定“行为责任”,其实就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应将行为者实施的个别行为与其主体的人格相结合,并以此为评价对象开展刑法评价。如果该个别行为确系行为人人格主体的体现,则责任存在[5](P46)。这样,就将人格引入定罪之中。认定“人格形成责任”,则是确定行为者是否需要对其“人格”承担责任。这里的“人格”,一方面因为环境与素质(生而有之的性格,例如遗传的特质)而受到重大的限制;另一方面是依行为人主体所形成(人格之形成)。此外,“人格”还可因主体的某些程度上的努力以及体验之积累而形成(后天形成的性格)。“……前者(环境及素质限制人格形成部分)是朝着减轻并排除非难的方向发生作用,……后者则是向着加强及为责任设立基础的方向发生作用。”[7](P39)仅在“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都被确认的情形下,责任才能成立。
三 人格责任论的理论价值
刑法理论的价值在于能够对具体的刑法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人格责任论自提出以来,虽然不乏批判之声,但仍不失为一种具有重要影响的刑法学说,主要因为其具有的刑法解释功能。人格责任论至少能够对以下刑法问题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
1违法性意识可能性
道义责任论认为,违法性意识为道义的非难之本质要素,所以是故意成立的要件;社会责任论则认为,如果对犯罪事实有认识,就可以看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所以即使不具有违法性意识,也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人格责任论,不仅将行为时之反规范的意识视为问题,且亦将行为时以前之反规范的人格态度视为问题;故认为‘行为时纵令欠缺规范的意识以及违法性的意识;然若有事实之认识时,则就其所认识之事实部份,即可看出其反规范的人格态度’。故未必能阻却故意之成立”[7](P47)。根据人格责任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而实施犯罪行为,可以看出其反规范的人格态度,应当认为其具有第一层次上的“行为责任”;接下来就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第二层次上的“人格形成责任”,也就是对行为者反规范的人格态度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如果是环境与素质的因素主导这种人格态度的形成,例如因为不识字而无法了解新颁布的法律,则应排除责任;如果这种人格态度的形成是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所决定的,例如进行普法宣传时溜出去喝酒,所以对法律不知晓,则应该认为责任存在。可见,基于人格责任的立场,在故意犯罪的场合,责任的成立虽然不要求具备违法性意识,但却要求具备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人格形成责任)。这样,人格责任论就为“故意的成立以有违法性认识可能为前提”的学说找到了理论根据。
2忘却犯
忘却犯是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对于忘却犯,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都认为应当追究责任,但在解释上却存在困难。道义责任论认为犯罪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实施的行为。而忘却犯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就很难说其行为是基于自由意志实施的,对其进行伦理上的非难就很难说是正当的。社会责任论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征表。忘却犯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其行为能否征表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是存在疑问的。忘却犯是过失犯的一种,鉴于过失的核心是无意识之人格态度,即“不注意”,所以只有人格责任论才可以解释过失责任[5](P44)。即忘却犯的行为表现的是一种无意识的人格态度,这就具备了“行为责任”。由于行为人的自我意志左右着这种无意识的人格态度的形成,因此又具备了“人格形成责任”。可见,人格责任论为追究忘却犯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
3期待可能性理论
期待可能性是指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行为人因非正常的事态完全不能够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时,是不能进行非难的[8](P390)。人格责任论可以解释对于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时不能对其进行非难的原因。首先,由于行为人是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是行为人反规范的人格态度或不注意的人格态度的现实化,就具备了“行为责任”。但是,这种人格态度是受到环境的制约而形成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与主体的努力无关,因此行为人就不具有“人格形成责任”,从而最终不能认定人格责任的存在,不能对其进行非难。
四 人格责任论的刑法评价
在刑法学的责任论领域一直存在着新派学者主张的社会责任论和旧派学者主张的道义责任论的对立。社会责任论否定意志自由,认为犯罪人是由素质与环境决定的,责任的根据在于防卫社会;道義责任论主张意志自由,将犯罪视为行为者自由意志的选择,因此责任的根据是道义上的非难。主流的法哲学理论则认为,新派的决定论和旧派的非决定论都失之片面,人具有的是相对自由意志。人格责任论正是立足于相对意志自由说,试图克服新旧两派各自理论上的不足而创立的一种责任理论。其独特的“二元主义”(人格和行为)的定罪模式,在刑法学说史上产生了深远影响。当然,人格责任论在理论上亦有其不足之处。
1学术贡献
人格责任论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点值得肯定:
首先,将以人为本的主体性理论贯穿于整个定罪过程。通常的依行为定罪模式注重人权保障但疏于社会保全;征表主义的定罪模式强调社会防卫却又降低了人权保障。人格责任论的目标是要折衷这两种定罪模式。然而,将人格引入定罪之中有很大的风险,因为人身危险性理论中本身蕴含着对法治的反动。人格责任论一方面将人格引入定罪之中,以弥补传统行为主义定罪模式忽视社会防卫的缺陷;另一方面主张在定罪时要以人为本,强调对世上的每个人都应该承认人格至上即人格尊严至上,以避免为追求社会防卫而侵犯人权的事情发生。因此,这种定罪模式将罪刑法定主义奉为圭臬,主张犯罪行为不仅是危险性格之征表,更是主体人格的体现[9](P224)。为保证在定罪时罪刑法定原则得到严格遵守,团藤重光博士对人格责任进行了精巧设计。即将人格责任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只考察个别行为的行为责任;第二层次才是人格形成的责任。由于先认定行为责任,后认定人格形成责任。这样,在将人格因素引入定罪的同时,通过行为责任,将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了有效地隔离。
其次,主张相对自由意志。在对自由认识的问题上,行为主义的定罪模式认为具备责任能力的人即拥有完全的自由意志,而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下选择的结果,从而把定罪的基础归于表现人的意志自由的行为;征表主义的定罪模式认为意志自由是出于人类内心的幻想,犯罪不是出于犯罪人的自愿,而是由内外部条件决定的,从而把定罪的基础归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但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缺陷。因为自由是人类在认知与应用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对自我及外部世界的支配、控制能力。人类对必然的认识和驾驭程度,决定意志自由的程度。此即马克思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论[10](P55-56)。可见,人格责任论对意志自由的理解与马克思主义高度一致,这是一种正确的哲学观,也为将人格引入定罪垫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最后,坚持责任的本质是一种伦理上的非难。近代刑法认为,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的、个人的责任为前提。主观责任又以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要素为非难的基础[11](P30)。可见,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伦理上的非难。但是,社会责任论认为,责任是“社会为了防卫自己,对于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者,有将其置于受刑罚处罚地位的必要”。这就脱离了责任是伦理上的非难这一责任论本来的范围。以至于主张社会责任的牧野英一博士也承认:“社会责任论其实是‘社会措施论’。”[12](P375)人格责任论则以意志自由为前提,强调责任是对行为进行的道义上的非难,行为背后的行为者人格成为非难的根据[11](P44)。人格责任论由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两个层次构成。行为责任中非难的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反规范的人格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因此,行为责任的实质就是对行为人的意思的非难。第二层次是人格形成责任。人格既是在特定的环境和素质的制约下形成的,对因此而形成的人格部分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人格形成又离不开行为人的主体性努力,对于该部分自我原因形成的不良人格,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样,就带有从伦理上非难行为人的意味,从而体现了道义责任的要求。
2理论不足
人格责任论的人格入罪模式既将人格引入定罪,又格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侵害个人自由,在折衷新旧两派学说方面做得很出色,但是这种定罪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人格责任论的定罪模式对人格与行为的关系的认识不全面。我国有学者认为,牧野英一将犯罪视为行为人反社会性的征表,而不是行为人“人格的现实化”,因此其主张的“犯罪征表说”从根本上说是错误的。因为“征表”一词表明,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原本就客观存在,这种反社会性只是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得以表现出来(即征表),此即“反社会性是本,行为是表”,所以“犯罪征表说”滑入了主观主义的圈套。人格行为论则认为,人格是通过行为的实施才得以“现实化”。易言之,行为才是人格能否得以“现实化”的根本所在,无行为则人格无以为“现实化”。此即“行为是本,其使人格得以现实化”,这样,站在“以行为为本”的客观主义的立场上,厘清了人格与行为、行为与反社会性之间的关系[13](P41)。笔者以为,强调“行为是本,其使人格得以现实化”,对于征表主义的“反社会性是本,行为是表”这一认识误区来说是一种纠正,但是却滑入了矫枉过正的极端。“反社会性是本,行为是表”,将所有的能够征表反社会性格的行为(包括不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都认为是犯罪,扩大了犯罪圈;“行为是本,其使人格得以现实化”,又将人格的现实化仅仅限于犯罪行为,是不全面的。在心理学上,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14](P8)。因此,不仅是人的犯罪行为,人的其他行为也能使人格得以现实化。在进行人格的判断时,应当将人格作为全部行为的整体之现实化来考虑。易言之,人格的具体表现除了犯罪行为,也包含非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的罪前行为和罪后行为,以及一贯表现)。只有根据全部的行为来对人格进行认定,才是在心理学意义上把握人格。可见,犯罪行为虽然是主体人格的现实化,但实施了犯罪行为显然不能等同于行为人具有危险性人格。人格责任论正是只将犯罪行为看作是主体人格的现实化,而忽视了其他行为在人格认定中的作用,其所认定的人格具有严重的片面性。
其次,人格责任论的定罪模式并没有真正将人格引入定罪之中。这种定罪模式认为,行为责任是相对于行为者的个别行为而言,应当从该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性之“现实化”这一角度来把握[5](P44)。对行为人实施的个别行为进行评价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人格进行刑法性评价[5](P46)。表面上看,已经将行为人的人格作为责任存在与否的评价对象,人格成为影响定罪的重要因素。但是,又认为,符合下列条件,行为人之行为即是人格的主体性体现:第一,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第二,行为人具有责任的故意或过失[5](P44)。也就是说,只要是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可以被視为是行为人人格主体的体现。这样就把人格等同于主观罪过,所谓的结合行为人的人格对个别行为进行刑法性评价,实际上成了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评价。这显然是混淆了人格和主观罪过的区别。因为人格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具有整体性、积淀性和可测性的特点[15](P5-11)。通过对人格的认识,可以预测行为人将来的行为,因此将人格因素导入定罪,具有防卫社会的作用;而罪过则是表明犯罪时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罪过只是人格特征的一种表现,本身不是人格的全部,罪过只能说明已然之罪,对于预防未然之罪不产生作用。可见,人格责任论虽然提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人格对个别行为进行刑法性评价,似乎让人格在定罪中占有一席之地,但由于将人格主体的体现理解为是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从而把主观罪过与人格等同起来,人格只是成为一个解释行为特点的名词,并没有成为一个独立要素在定罪中真正发挥作用,这就是笔者将这种定罪模式称为是形式主义的人格定罪模式的原因。
最后,人格责任的立足点仍然是报应而不是预防。人格责任论的提出是以调和古典和实证学派为目的,那么在人格责任中就应该体现这种折衷,即同时容纳意思责任和性格责任的内容。但遗憾的是,人格责任论虽然提出了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的现实化这一命题,但到了定罪过程,人格因素的作用就消失得无影无踪。在行为责任判断阶段,是以主观罪过来说明人格,从而倒退回到了行为刑法之中。在人格形成阶段,虽然是针对人格作出认定,但认定的对象却是人格形成的原因。如果人格是由于素质或环境决定的,则排除或减轻责任;如果人格是主体的努力形成的,则存在或加重责任。这样,一方面,仍然是将责任看作是一种伦理上的非难,却已经脱离了传统责任主义的范围,因为责任主义强调的是责任与行为同在,而人格形成责任则要考察行为之前的人格形成原因。另一方面,在关注人格形成原因的同时,却对人格本身视而不见,人格在定罪中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其所具有的预测行为、预防犯罪的功能丧失殆尽。例如,关于加重处罚惯犯的根据,行为责任论无法解释。因为惯犯的规范意识较弱,缺少行动自由,承担责任时本应当较普通犯更轻而不是加重处罚。人格责任论似乎能够自圆其说。因为惯犯并非与生俱来,其具有的常习性是在后天生活中自主地反复实施相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因此,对于这种惯犯人格的形成可以非难行为者本身[5](P44-45)。可见,人格责任对于惯犯加重处罚的依据是其危险性人格形成的原因,仍然是从伦理上的非难的角度来考虑。但是对于惯犯所具有的危险性格本身,则没有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加以考虑,因此这种定罪模式对于防卫社会并没有什么益处。虽然人格责任论自称要折衷古典和实证学派,并在定罪中提出要结合行为人的人格来评价行为,但这种定罪模式并没有跳出行为主义定罪模式的窠臼,人格在定罪中没有真正起到作用。
五 结语
人格责任论在刑法学说史上旗帜鲜明地提出,定罪时除了应当考虑行为因素,还应当关注行为者的人格因素。从表面上看,人格责任论与牧野英一主张的“征表主义”有相似之处,即定罪时都应当同时考虑行为和人格。但认真分析,这两种理论中行为因素与人格因素在定罪时的作用却是大相庭径。“征表主义”理论中,定罪时考虑行为是虚,关注人格才是实,行为的作用仅具有征表人格之功能,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完全不具有法益侵害的行为,但只要该行为能够征表出人格恶性,也应定罪处罚。人格责任理论则反其道而行之,定罪时考虑人格是虚,关注行为才是实。因为人格责任论虽然认为,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者的内在人格,但又主张行为人依据自己的人格主体的体现而实施个别的行为时,可以认定存在责任,即刑法中的犯罪行为都是人格主体的体现。这样一来,定罪时考虑的仍然只是行为。正因为如此,团藤重光博士虽然自认为自己的刑法理论走的是新旧两派折衷的道路,但在学说史上却被认为是日本旧派的代表人物。笔者将人格责任论称为一种形式主义的人格定罪模式的原因也正在于此。虽然如此,在团藤重光的人格责任论的影响下,人格因素在刑法学界日益受到重视,在日本,大冢仁教授提出要创建人格刑法学;在我国,刑法学者张文教授、翟中东教授等人都主张对刑法中的人格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可以说,人格刑法作为刑法学界的一种新思潮,正方兴未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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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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