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研究
摘 要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为民法的基本制度,在调整民事行为中发挥着巨大作用,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的确定是否与国情相适应,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文旨在结合我国现实和外国立法,探究下调最低年龄界限是否必要。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民事行为能力 年龄界限
作者简介:高金顺,郑州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412
我国民法典编纂以来,有关民事行为能力与现今社会是否存在矛盾一直存在争议。即使《民法总则》把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下调到八周岁,但相关争议仍未停止。在此背景下,笔者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结合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价值和外国立法,全面论证最低年龄界限下调的必然性及其完善建议。
一、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的争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发展使公民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民法通则》制定时未预料到的社会矛盾逐渐显露。未成年人较30年前的同龄人差异显著,这也使越来越多的学者就是否下调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问题展开论证。赞同派以王利明和魏振瀛为代表,王利明认为,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魏振瀛主张,已经入学的未成年人已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仍将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与实际不相符,认为,以规定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宜。 反对派代表人物为梁慧星,他认为,七八岁的儿童从事经营性事务,于其身心发育显然有害,如赋予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难免有助长这种不正常现象之虞, 主张《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仍符合社会的发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降低没有必然的理由。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实施至今已有三十个年头,现今的社会环境与立法之初的社会实际情况大不相同,基于与日俱变的社会环境,面对日益不符合国情的法律文本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下调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具有必要性。
二、扩大未成年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立法实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以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设定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其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认识自己的行为及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 未成年因缺乏相应意思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但是为保护未成年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利益,相关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未成年民事行為能力,具体如下:
第一,据《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据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行为,必须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民事行为方可成立,而法律直接规定以赠与为代表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无需做出符合年龄、智力的意思表示,无疑扩大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第二,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法律根据未成年人成长状况赋予部分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际是在扩大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第三,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可见,一定程度上法律赋予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未成年人在其财产基础上所为的民事行为只因不符行为能力而一律无效这似乎与逻辑不符,因此,客观上本条也为扩大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据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可见,即便是幼儿园儿童创作的作品也可享有著作权,而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著作权不被侵害,相应地扩大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支撑。第五,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可见,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法律一定程度肯定了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这也为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活动中的利益而扩大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了可能。
三、下调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的合理性
下调是否符合当代中国国情、顺应历史发展?能否发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稳定交易秩序的预期效果?就上述问题,笔者将从如下几方面对其合理性做出论述。
(一)“三级制”模式下,下调符合国情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级制”、“三级制”。二者的差别在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构造,即是否将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年龄进一步细分,在“两级制”体系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外,再划分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级制”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法国民法典》规定,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岁的人有能力实施其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日本民法典》规定,满二十岁为成年;未成年人为法律行为必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虽然法国、日本在民事能力立法的形式层面上采用“一分为二”的做法,但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是“绝对化”的,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两国都承认未成年人在某些法律范围内从事的民事行为有一定的效力。例如法国就规定未成年人在从事家庭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日常交易行为方面具有缔约能力。依据日本法律,一个刚出生的孩子与一个心智健康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就事实而言,二者在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上的差异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日本理论与实务界,一般情况下认定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可以经撤销权人撤销,如若未成年人显著缺乏意思能力,则进一步认定其民事行为无效。
德国是“三级制”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规定,满十八周岁为成年;未满七周岁的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以其已满七周岁为限,在行为能力上是受限制的。综上,“两级制”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简单明确,实践中容易理解把握。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年龄跨度大,不能充分考虑各个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实际情况,绝对地“两分法”忽视了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不能更好地保护欠缺意思能力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充分体现行为能力的制度价值。因此,德国根据行为能力类型化程度采用“三分法”,在法律中明确细化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使得法律可操作性更强,更易于指导司法实践。由于我国立法之初便采用“三级制”,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上与德国民法又有许多相似之处,加之我国社会的发展状况与德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所规范的社会状况有诸多共性,因此,相比于法國、日本,德国以七周岁为划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立法实践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
(二)下调反映未成年人发展状况
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使得当代八至十周岁未成年人相比于30年前的同龄人,生理、心理更加成熟,具备从事更多民事活动的意思能力。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现实,如温某刚、史某兰与史某婷抚养费纠纷案 、齐某某与齐升炎、齐利平共有纠纷案 ,法院均以应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为审理依据。
首先,尽管新生儿的脑重量仅是成年人的1/4,但脑内神经元的数量却与成年人的数量大体相同, 儿童脑的发育在五至六岁时显著加速,儿童在五岁左右时,大脑的重量就已达到成人的90%左右,七岁时已经接近成人水平。 因此,八至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大脑的发展方面已基本与成年人相同,加之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这一年龄的儿童生理方面较立法之初的同龄人更成熟。其次,互联网传播介质的蓬勃发展和新兴消费方式的异军突起,儿童接触社会的途径五花八门,生活在这样的环境里,其参与民事活动能力和心理成熟程度显著提升。最后,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入学教育;条件不具备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可见,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八周岁的儿童基本上已接受两年小学教育,进入学校的他们思维能力增强、自主意识提升、决策和应对能力提高,明显有别于入学前儿童。综上,相比于《民法通则》制定之初,现今社会儿童的身心成熟程度都较30年前显著增强。若仍旧以十周岁为界限,则不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合法利益、不利于我国社会的长远发展。
(三)保护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者,市民社会之法则也。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过程中必然要求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行为能力在调整自然人的民事行为、促进公平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至关重要。王泽鉴先生曾指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智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 若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上小学、具有一定辨认、识别能力的八至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为的民事活动无效,就忽视了这一阶段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不利于独立人格的发挥和行为自由的维护,甚至会出现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受侵害。如陈某某与郑某甲、欧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开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就出现监护人任意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侵犯其合法利益的情况。因此,一方面,若继续实行则客观上并未尊重未成年人的理性能力,使之所从事民事行为一律无效,不能更好地维护其本该依据自身的意思能力而获得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使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所为的民事行为一律无效使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处于法律所不予保护甚至有所排斥的状态,必然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和交易安全。
(四)私法自治要求,彰显行为自由
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有权自由地决定或处分自己的事务,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 这要求法律对民事行为不能任意干预,不能一概否定某种民事行为的效力,即便法律规定其无效也要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否则便是法律过多干预公民意志自由。如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王伟荣、泰州丰昌德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法院通过举证责任限制原告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私法自由,保证经济活动稳定性。因此,将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全部认定为无效,有违未成年人的发展现状,不利于保护那些心智成熟、有一定意思能力之人。若将八周岁作为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法律认可八至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为有效行为,若做出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则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可实施,使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不当然无效,而是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这样更能适应未成年人发展现状,能更好地保护已经入学,具有一定识别和控制能力的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和行为自由。
四、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下调的完善
最低年龄界限下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尊重八至十周岁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更全面地保护其利益。但立法过于侧重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在日益复杂的民事活动中难免忽视善意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在今后的法律实践当中,笔者认为在下调的同时应注重未成年人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规制未成年欺诈行为,保护相对人权益。欺诈,德国法又称诈欺,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亦即有意引起或维护某种错误,已达到影响被诈欺者决策的目的。 我国反对欺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未成年人尤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不排除通过伪装并使相对人相信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取得了代理人同意等以欺诈性手段诱使善意相对人与之进行交易,事后又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可撤销为由对交易行为的效力予以否认。在这种未成年人欺诈交易中,我们不能一味重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能因为未成年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任由其欺骗善意相对人、任意适用撤销权规避交易风险、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买单,法律不应保护无诚实信用之人,相应地在判断民事行为效力时应区分实际情况,兼顾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唯有如此才更能保障交易双方的公平地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其次,增设未成年人立即生效条款,维护交易安全。为了更好地促进一定认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交易,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除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外,法律应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在特定条件下一经做出立即生效。一方面,符合目的的行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在法定代理人所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订立的合同,在未成年人以金钱完成合同上的给付,而其金钱是由代理人为此目的或者为自由处分所给予,或者经代理人同意是由第三人所给予时,视为自始有效。另一方面,已经被依法扩大的民事行为能力无需经允许或追认立即生效。法律可直接规定未成年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立即生效。除此之外,我国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12条有关未成年人对因独立营业而带来的法律行为具有无限制的行为能力的立法,规定法定代理人经户籍所在地法院的承认可授权心智成熟的未成年人独立营业,在此之间所为的交易行为也可立即生效。综上,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使得未成年人与善意相对人的交易行为被认为自始有效,使相对人摆脱了效力待定下身处的权利不确定状态,能更好地维护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自主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参与民事活动。
五、结论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八至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越来越成熟,其意思能力较30年前有着巨大的进步,十周岁作为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低年龄界限已经与社会现实脱轨。将八周岁作为最低年龄界限更能适应社会发展,有其充分合理性,相信通过法律实践的不断完善,必能发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应有的社会价值。
注释: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7.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59.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46.
郭明瑞.民法总论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53.
苏号朋.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113.
(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24号.
(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沈政、林庶芝.生理心理学.开明出版社.2012.70.
徐政授、沈家鲜.儿童发展心理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8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4.
(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40号.
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29.
(2016)浙0603民初1384号.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郝建东、程建英,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2.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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