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精神病作为刑事辩护理由之辨析
摘 要:无论德日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抑或英美刑法中的合法抗辩理由,精神病以及因精神药物引起的醉态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均存在差异之处。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将此类事由全部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致使实践中出现不同裁决方式,这应该引起学界重视。
关键词:精神病;自由行为;醉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1-0123-04
通常情况下,精神病更多的是作为医学概念而存在。但是,在刑事法理论以及规范中,均存在对精神病患者责任承担问题的讨论:精神病患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若不承担,如何处置。各国刑事法给出不一样的答案,中国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也给予了一定的重视。
一、大陆法系原因自由行为之发轫
如果一个人故意(dolus)或者过失(culpa)将自己的控制能力减低或者灭失,并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在德国刑法中,将之称为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理论。1794年,德国学者克莱因施罗德提出这一理论。但对于该理论讨论的行为是否值得处罚,也是学界一直争论的焦点,德国学术史上曾有两派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从1940年起,否定说占据话语权,但是后来,肯定说的理论变得更有说服力,对此,德国刑法界学者对此研究有大量的研究成果产生。日本明治时期,受德国的影响,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得到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运用。就目前而言,德国、意大利、日本、瑞士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接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这一归责形态。①虽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在语词学上使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这个专有术语,但从不同系统的法律事件活动中,可以觅得该种理论的踪影。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在当今已得到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的普遍认可。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适用于哪些情形,传统刑法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德国学者耶塞克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主体在有责状态下决意或能够预见,然后在无责状态下才得以实现的行为。而日本学者大仁则认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行为主体自己利用自己心神丧失的状态实施的行为。但是大谷实和野村稔认为,只要是行为主体在自己有责状态下造成继后的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状态,从而实施违法行为,就有完全归责的必要,即原因自由行为也应适用于限制责任能力的案件,更何况,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适用于限制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两种场合的观点已经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成为通说,之前否定限制责任能力适用的大仁教授也改变了自己的学术立场。在德国,无论判例还是学说都认为限制责任能力之状况可以适用原因自由行为之理论。
二、英美合法抗辩之探究
美国刑法将合法辩护事由区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当化事由(ligitimate ground),②另一种为免责事由(exception clause)或者宽恕事由。③典型的正当化事由是正当防卫(self-defence)和紧急避险(necessity)。典型的免责事由包括未成年、被胁迫以及精神病等等。
(一)精神病
在医学技术以及理论均较为落后的历史时期,人们只能根据直观感受来判断行为主体是否有精神病。一般情况下,只有非常严重的精神病才能为人们所注意。精神疾病有轻重程度之区分。但是也发生部分辩护人滥用精神病进行免罪辩护之状况。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顽疾之一就是这个滥用精神病进行免罪辩护问题。
长期以来精神病合法辩护一直存在以下争论点:精神病的鉴别标准以及医学上认定精神病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问题。经过多年的酝酿与讨论,在1984年,美国通过《综合控制犯罪法》,确立了精神病辩护 “从严掌握”的基本政策。
1.鉴别规则
美国各司法区对精神病的鉴别规则,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综合起来存在四种规则。
(1)M’Naghten Rule
該规则来源于英国1843年的一个判例。被告人M’Naghten被控犯有谋杀罪,他对着被他误以为是首相其实是首相秘书开枪,造成首相秘书死亡。15名法官组成的审判法庭认为,M’Naghten患有精神疾病,所以不必负刑事责任,M’Naghten的杀人行为是在其幻觉驱使之下所为。判决书称:“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mental illness as the reason for the defense…the defendant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behavior of people with mental illness and lack of reason, so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significance of his behavior, or even know is wrong but do not know what he is doing”这个判决后来就成了被称为鉴别精神病的M’Naghten Rule,普遍地被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美国多数州直到现在基本上仍以这个规则作为鉴别精神病的依据。这个规则有两个基本要素:(1)因精神疾病而缺乏认识能力(生理病理原因);(2)因而行为时不知道行为的性质或者不知行为的对错(心理学标准)。
(2)Irresistible Irnpulse Rule
心理能力有两种:一种是认识能力(cognitive ability),即理解行为性质和判断行为对错的能力;另一种是意志能力(control ability),即控制自己身体动作的能力。没有认识能力,一定没有控制能力;有控制能力,也可能没有认识能力了。有一类精神病人,虽然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和行为的对错(有认识能力),但是没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控制能力)。M’Naghten Rule只涉及前一种心理能力,所以采用M’Naghten Rule的多数州又在该规则的基础上加以扩展,补充了一条——“意志失去控制”也是精神病免罪的一种理由。所以,不能控制规则在运用精神病进行辩护时适用范围要比M’Naghten Rule宽。
(3)Durham Rule
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审理Durham案件,法官持以下观点:“If the defendant"s illegal behavior is based on mental illness or mental defects, the defendant does not need to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此即鉴别精神病的Durham Rule。支持这一规则的拥护者们认为,该规则增强医学专家在鉴别精神病问题上的作用,有利于提升“判断上的科学性”。
而反对者则认为,陪审团只根据这个规则根本掌握不住鉴别标准,所以只能根据精神病专家鉴定做出判断,产生了“精神病专家主导审判”的背离司法原则的现象。特别是所谓“产物”这个概念用词非常模糊,弹性很大,它缺乏像M’Naghten Rule和Irresistible Irnpulse Rule表明精神疾病的特别症状——不能认识或者不能控制。
1972 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放弃了这一规则,接受了“模范刑法典规则”。但是,Durham Rule的实际影响并没有完全消除,至少还有两个州(新罕布什尔州和新墨西哥州)仍采用这个规则。
(4)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这一规则是由美国《模范刑法典》提出来的,所以也称“模范刑法典规则”。这个规则的内容是“(1) if a person acts because of mental illness or mental defects and the lack of evaluation of their behavior is a crime or lack of practical ability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requirements, are 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2)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ovision, mental illness or mental defects, this concept includes not only the performance for repeated crime or other antisocial behavior psychological allergy”。
因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而缺乏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明确地把心理变态从精神疾病概念中排除出去,这实际上是对在司法实践中被扩大运用了的麦纳顿规则和不能控制规则的必要限制。因此实际能力规则被认为是“传统的麦纳顿规则和不能控制规则的现代化版本”。現在,采用这个规则来鉴别精神病的,有全部联邦上诉法院,6个州的新刑法典,以及为数可观的地方法院。
对模范刑法典规则,赞同者居多,反对的人也有。主要批评意见是认为它“没有填补现在存在于法制观点和精神病学见解之间的空隙和矛盾”。
2.责任确定
心理变态(人格异常)在医学上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精神疾病,但还没有达到使人丧失理智的地步,所以美国《模范刑法典》把它排除在可以免罪的精神疾病的概念之外。这一问题相对来说比较清楚。但是,麻醉药品和酒精的慢性中毒,情况就复杂得多。1962年关于鲁宾逊上诉案的决定,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和加州法院之间的认识差别。影响刑事责任的癫痫症和精神分裂症,各自都有多种类型,轻重程度也各有不同,在具体案件中要找到一条划分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或者无”的临界线常常是十分困难的。
有鉴于此,美国研究刑法学的教授就建议接受1957年英国的《杀人罪法》,也就是1975 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规则: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根据不同的情形,做出宣告被告人有罪,但是基于精神疾病这一原因而显著减弱或者丧失其心理能力,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裁决。其实,美国个别州早就有这样的判例(但没有形成法律)。例如,加州最高法院从1949 年到1978 年间就做过5个这种性质的判决。1975 年,密歇根州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典,把审前提讯诉讼阶段(pretrial hearing)上的被告人答辩由原来的三种形式(Guilty, not guilty, not guilty because of mental illness)增加为四种形式,即将“Guilty but mentally ill”也纳入被告人答辩方式中来。这其实就是英国和德国“限制责任”规则的美国版本。其后,印第安纳州和伊利诺伊州也采用了密歇根模式。今后,一定还会有更多的州仿效密歇根州的做法。
从严限制精神病辩护,这是美国当今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
(二)醉态
醉态即精神不清醒状态。酒精和药物是导致行为主体引起醉态的主要原因。一般处理原则是:醉态不属于精神疾病,但是严重到足以影响心理能力的话,否定行为主体的犯罪心态,也是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但是饮酒壮胆,继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得做任何免罪或减罪辩护,这是不言自明。在19世纪初期,英国刑法将酒后犯罪作为从重处罚的加重情节。
行为主体在醉态中实施犯罪行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根据生理学的知识,醉态(不包括慢性中毒)不属于精神疾病,但醉态能使行为主体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心理能力。而从公共政策角度来看,行为主体处于主动引起的醉态中又实施犯罪行为,则是罪加一等的情形。很显然,心理能力和公共政策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而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又只能以社会利益为重,以公共政策为主,法律原则服从社会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主体主动引起的醉态,不得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这在理论上称为社会利益原则。
主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辩护,在刑法学理上还有种种理论可以解释。第一种是严格责任说,即法律事先规定自愿(voluntariness)醉态中实施犯罪的,醉态不能作为辩护理由,检察官只要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是在醉态中实施的,就不需要进一步证明行为主体的犯罪心态。还有一种理论是“First fault”,与大陆刑法理论中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大体相似。
相反的情况是,如果醉态是在“non-voluntary”情况下出现的,则可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非自愿醉态”的引起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stress, fraud, compliance with doctor"s advice, innocent mistakes and pathological causes。
三、中国刑法理论之继受
目前,学界已经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司法实践中也偶有出现这样的判例,行为主体通常被认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人,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不是说全部的故意或者过失出现精神障碍,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都可归属原因自由行为。换句话说,应当从两个角度理解这一理论,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所以故意或者过失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分别理解。
原因行为是指使自己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行为,结果行为是指在上述辨识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状态下实施的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即,只有行为主体对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都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会构成原因自由行为,两者缺一不可,而且行为主体对于结果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应当产生于原因行为之前或者同时,这才是典型的原因自由行为。
在行为主体对原因行为有过错的前提下,不论其对结果行为是故意還是过失,只要行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结果,行为主体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能适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第一,故意之意识能力丧失型。即行为主体故意使自己通过原因行为丧失意识能力,从而实行不作为的犯罪行为。
第二,故意之意识能力减弱型。即行为主体故意使自己通过原因行为减弱辨识控制能力,从而在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行犯罪。
第三,过失之意识能力丧失型。即行为主体过失地使自己通过原因行为丧失辨识控制能力,从而实行犯罪行为。
第四,过失之意识能力减弱型。即行为主体过失地使自己通过原因行为减弱意识能力,在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行犯罪。
行为主体基于过失心理状态造成结果行为,与故意犯罪一样,犯罪行为都具有刑罚处罚性,且没有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规定的空间,基于行为主体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过失,所以应当根据刑法法律的相关规定负过失犯罪责任。
目前为止,我国刑法典中不存在处罚因为吸毒而导致精神不稳定实施犯罪的规定,但是因为此种情形具有和醉酒犯罪同样性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将醉酒和吸毒导致的精神障碍而实施犯罪行为,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就醉酒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言,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对醉酒者实施犯罪行为的规定非常模糊,而在司法活动中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之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因吸毒与醉酒致使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认定都很复杂,不应将这些行为一律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处以完全刑事责任。综合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的规定,①和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毒品产生精神障碍实施犯罪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可以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
一是行为主体对原因行为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主体因被他人强迫或者强制注射毒品从而导致精神障碍时犯罪,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根据行为的具体形态,将行为主体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或无责任能力者,依法减轻或者免除主体的刑罚。
二是行为主体对原因行为有过错,对结果行为有故意或过失。当行为主体主动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都具有故意或过失,此时则应当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模型,笔者尝试将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犯罪也做出如下类型化区分。
三是行为主体对原因行为有过错,对结果行为无罪过。当行为主体因为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对结果行为没有罪过时,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所规定的故意或过失,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因为这种情况很难为一般人能接受,但是又不能适用原因自由行为将之简单化处理,所以,德国刑法从刑事政策上努力,在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了“完全昏醉”这一规则。在完全昏醉这一情形中,行为主体对其在无责任能力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不需要持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只要行为主体对陷入昏醉状态后,可能发生的行为具有预见可能性即符合完全昏醉罪的犯罪构成而负刑事责任。中国立法机关可以参考德国刑法规定,行为主体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对结果行为不存在罪过时,同样具有刑罚处罚性,考虑到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时,确实处于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缺陷的状态,因此应当将此种状态下的行为主体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适用《刑法》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处以从轻或减轻之处罚。既然条文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就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和行为主体的心理态度,进一步裁断是否对之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应当“一刀切”地全部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结语
对于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子女杀害父母案件[1]或者父母杀害子女案件[2],辩护理由经常是精神病或者酒后失手、吸毒致幻所致。诚然,生命可贵,有足够的理由最大化减少死刑的适用,不能出了这些类型的案件就迫于舆论压力,这样的司法也不会独立。我国古代即有“恶逆”(恶逆,指殴打和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等尊长)、“不孝”(不孝,指不孝祖父母、父母,或在守孝期间结婚、作乐等)之罪名,以维持人之常情伦理,在今天刑法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指导下,子女杀害父母或者父母杀害子女本应判处同样刑罚,囿于上述原因,出现同罪不同判之状况。此尚可为一般民众接受,但是,总有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以精神病或者行为时为限制/无行为能力人作为逃脱惩罚之理由,这时,如何适用法律,衡量法律与技术、常情常理的关系,对于法官来说会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负担。
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引入司法实践,需要立法支持,笔者认为,立法上应该扩大行为之范围,除了醉酒,准确界定因吸毒、服用精神药物等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犯罪之刑事责任,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做进一步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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