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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直接关联性理论的本源性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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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源于德国的结果加重犯直接关联性理论受到我国许多学者的青睐,但其中存在不少的争议与误解。“直接关联性”是德国法院从多个判例中逐渐形成的规则,其主要功能在于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从“直接关联性”出发,德国学界发展出风险关联性理论、轻率关联性理论、基础犯罪的保护目的关联性理论等学说。在当代中国刑法教义学中引进直接关联性理论,需要坚持历史的观点和体系性的思维方式,并将其融入客观归责理论体系中。如此才能既保持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又能保证合理地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关键词:直接关联性;结果加重犯;客观归责;体系性地位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1.13

一、问题的提出:直接关联性理论在中国刑法教义学的兴起 近年来,随着学界对结果加重犯严厉法定刑越来越关注和警惕,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观点越来越受欢迎。在没有明确的实证法依据的情况下,为了能在教义学上合符逻辑地解释如何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方法,一些学者主张借鉴或者引进德国刑法教义学中的“直接关联性理论”。根据该理论,只有当基础犯罪和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der unmittelbareZusammenhang; Unmittelbarkeit),才能认定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

最早对“直接关联性”理论介绍的文献见于李邦友教授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一书。李邦友教授认为,基础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换言之,在结果加重犯中,基础犯包含着加重结果发生的固有类型的危险性[1]。而所谓的“直接性要件”是危险性说的具体化:在结果加重犯中,直接性要件是判定基础犯罪行为自身危险性,即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重要标准[1]78。

李晓龙教授认为,直接性关联不同于结果归责,它是结果加重犯的独立客观构成要素。而所谓直接关联性,“不是形式上基本犯行为对加重结果的直接引起,而是立法预定的基本犯行为的典型类型危险在加重结果中贯彻始终”[2]。

张明楷教授指出,在基础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采取有限制的条件说,并且积极运用中断论,同时赞同德国刑法理论的“直接性要件”,即“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础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3]。换言之,基础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4]。同时,“造成加重结果的基础行为本身必须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性。如果没有发生这种特别危险,仅是由偶然原因导致所谓加重结果时,不能认定是结果加重犯。”[3]91

上述三种学说都是在德国结果加重犯直接关联性理论的影响下形成的,都强调了基础犯罪行为具备造成加重结果的某种特别的危险性。但是关于“直接”的含义、直接关联性与因果关系、基础犯罪行为具有何种特别危险性等关键问题上,上述三个学说具有不同的理解。学者之间持有不同的观点本是平常事,但是这种理论分歧可能源于学者对于直接关联性理论的某种误解。而这种误解可能给理论探讨、实践运用均带来障碍,因此有必要对直接关联性进行本源性的或者说是正本清源式的反思与检讨。

二、直接关联性理论的本源:德国刑法教义学考察 (一)直接关联性理论的形成

在1953年德国刑法典公布之前,“自陷禁区原则”在结果加重犯的解释中占据主导地位。根据“自陷禁区原则”,合法的行为人即使造成违法的结果,也不必为该违法的结果负责;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为法所不容许,亦即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则必须对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结果负责任[1]94。据此,行为人实施基础犯罪行为后,如果发生了重结果,就必须对重结果负责,无论行为人对重结果有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德国帝国法院在一个判决中也指出,被告人对不能预见的精神病结果承担责任,因为重伤害罪只要求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要求行为人对重伤害结果有过失[5]。从这一判决也可看出,基础犯罪行为和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是否对重结果负责的唯一要件。另外,在当时客观归责理论还没有发展起来的年代,“条件说”是德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据此,如果没有基础犯罪行为,就没有重结果时,基础犯罪行为就是重结果的原因。在结果加重犯的案件中,基本上都可以发现这种条件关系的存在,因此因果关系理论不能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起到限制作用。

现代法学刘灿华:结果加重犯直接关联性理论的本源性反思 可见,早期的刑法判例和教义学理论并没有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予以限制的意思,因此其成立范围相当广泛。但在个别案件中,若适用结果加重犯规定特别是加重刑罚,将显得不合法理,因此法官另辟蹊径,创造了直接关联性规则。

早在德国帝国法院时期,法官在审理故意伤害致死罪等案件中便开始使用“直接关联性”或者与之相似的概念,其中最常被讨论的是“枪支走火案(Pistolenfall)”等案件。枪支走火案的大概案情如下:行为人用手枪(装有子弹且已经上膛)撞击被害人头部时不小心触动扳机,子弹射出,被害人中弹身亡。根据当时刑法规定及刑法教义学一般原理,行为人的行为无疑构成了伤害致死罪,但帝国法院却认为不构成伤害致死罪。其主要裁判理由是:行为人所从事的行动直接导致死亡的结果,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前提[6]。但在本案中,行为人用枪撞击被害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同时实施了一连串伴随行为,而正是其中的一个伴随行为(触动扳机)开启新的、独立的因果历程,最后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并不是伤害行为直接产生了伤害结果(死亡),因此不构成伤害致死罪。在本案中,法院在解释伤害致死罪时,明确指出了需要具备“直接关联性”——行为人所从事的行动直接导致死亡的结果,才能适用该罪。

随后,法院在其他结果加重犯罪名上采取了类似的解释立场,逐渐形成了一项普遍性的规则:成立结果加重犯,基础犯罪行为和重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直接关联性。如在“放火压死案”中,法院判决 放火压死案的大概案情如下:行为人想放火烧毁某住宅,于是他将汽油拨在地下室的房间里。当他想点燃汽油时,发生了爆炸;房屋倒塌而建筑物部分还没有开始燃烧。房屋里的被害人因为房屋倒塌而被压死。(参见:GeorgKüpper. Der “unmittelare” Zusammenhang zwischen Grunddelikt und schwer Erfolge beim erfolgsqulifizerten Delikt[J]. 1982:60.)就指出,适用放火致死罪的前提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直接”被火焰烧死。若因行为人使用的放火燃料(汽油)爆炸导致建筑物压死被害人,则不具有这种“直接关联性”,因而也不能适用放火致死罪的规定。

推荐访问:重犯 关联性 本源 反思 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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