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摘 要: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期限定性,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时效之路“开端”,再到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时时效之路“完成”,我国执行时效制度终于脱胎换骨。但与此同时,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趋同化也导致执行时效独特性和独立性的危机。本文建议取消执行时效概念,对于常规规则,以“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民法典诉讼时效部分作出规定,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统一化”。当然,这并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对极特殊规则作出规定。
关键词:执行时效;诉讼时效;性质;民事诉讼法;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2.12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样维持。不过,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出台,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经历了重大变革:名称由“申请执行期限”修改为“申请执行时效”;申请执行期间从1年或6个月统一加长为2年;开始承认执行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应规定;将执行时效从法院的“立案条件”调整为被执行人的“时效抗辩”。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规则趋同,虽为正本清源之举,但也导致执行时效独特性和独立性的危机。继续留在民事诉讼法“自成一体”,还是奔向民法“实现统一”,这是一个问题。
对于执行时效的性质为何、如何实现巨变以及未来何去何从,本文拟作系统性、理论性的描述、解释和展望。除个人研究兴趣之外①,本文主要出于三个初衷:第一,民法典制定已到冲刺之时,这是执行时效立法体例重新选择的绝好契机;第二,解释清楚执行时效制度发生与变革的细节和背景,才能理解其本质、功能及限度,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未来的制度设计;第三,挖掘执行时效理论、立法与实践的移植因素和中国元素,以便确定哪些扎根中国国情,哪些只是徒具形式。
一、“诉讼期限”定性的逻辑——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说起
执行时效“出生”时的身份是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期限”,立法表述也是“申请执行期限”,直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才开始转变。
(一)初始定性:诉讼期限
自《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申请执行期限的诉讼期限定性几乎不证自明,以至于民事诉讼法教科书通常都不讨论性质问题,只是强调“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严重后果。偶有论及“诉讼期限”性質,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强调申请执行期限与执行工作期限相区别,前者针对当事人,后者针对法院[1]391;二是,面对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发生中断等争议,强调其诉讼期限性质以及“期间耽误”规则的解决方案[2]841,毕竟我国没有苏俄法那样的明文 《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47条规定:“追索人耽误执行书或执行签证提交执行的期间,如果法院认为有正当理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恢复其耽误的期间。……”(参见: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苏俄民事诉讼法典[M].梁启明,邓曙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19.)。
当时理论界有时也使用“时效”来指称申请执行期限:一是,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作释义时指出:“本条是执行时效的规定”[3]121;二是,我国学者翻译苏俄民事诉讼法教材时,使用“执行时效”之翻译[4]119。不过,使用时效表述并不影响人们心目中的诉讼期限定性,因为我们当时并不会严格区分时效与诉讼期限,毕竟民法上尚无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参照,这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特别强调“申请执行期间是时效而不是诉讼期限”的境况不可同日而语。
(二)他山之石:移植苏俄法的结果
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借鉴于苏俄法。根据《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45条,“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只要案件当事人中有一方是公民,可在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起三年内提交强制执行,而对其他所有案件的判决,如果立法未规定其他期间,则在一年之内可提交强制执行……”[5]119就连根据双方是否有自然人而设定不同期限,也是学习《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产物,只是期间上进一步缩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1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6个月。
立法上借鉴苏俄法在当时是一件再自然不过的事情,就连1986年《民法通则》初设的诉讼时效规则(如胜诉权消灭的效力表述、极短的普通时效期间、兜底性的法官裁量延长等)也明显具有苏俄法印迹。当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期限和民法的诉讼时效先后借鉴于苏俄法,形成了当前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二元并立”的格局,明显有别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二元并立已从当年的实质之别变成今天的形式之分,但其惯性仍然不小。
(三)规范对象:公法意义的申请执行权
申请执行期限的规范对象其实是公法意义上的“执行请求权” 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16;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429;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40.。执行请求权界定的是申请执行人与法院(国家之代表)的关系,只要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法院便认定其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理论界和实务界常以此界定申请执行期限效力,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390-39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41;罗书平.立案指南: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执行卷[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302.,这对关系中并无被执行人的位置 除了强调被执行人自愿履行的,申请人有权接受,以表明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参见:柴发邦,赵惠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简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21;程延陵,朱锡森,唐德华,杨荣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释义[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183;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新旧法条对比·适用[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1:347.。这与典型诉讼期限的效力表述一致,比如当事人超过上诉期限后上诉,不再享有上诉权,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上诉 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359;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44-34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57.,这里也无被上诉人的位置。既然申请执行期限针对执行请求权,就不可能属于诉讼时效范畴,因为诉讼时效针对私法请求权,直接界定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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