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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住院患者通信自由立法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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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精神卫生法,精神病住院患者的权益时常受到忽视,甚至遭到他人侵犯。比如在通信方面,患者在医院往往不能依自己的意愿随时会见、联系他人。而能否自由地通信,无疑关系着每一位住院患者的切身利益。对精神病住院患者通信自由进行立法保护,尽快制定精神卫生法既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 通信自由; 住院患者; 通信秘密; 信息交流

中图分类号: 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0)02-0104-03

A Brief Talk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Communication Freedom of Psychiatric Inpatient

ZHANGBo

(Law School of Shang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China)

Abstract: As is known to all, there hasn"t been a unified metal health law so far. The rights of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mental diseases are always neglected and even offended by others. For example, In the area of freedom of communication, as a result of various factors, patients can invariably not accord to their wills to meet and make contact with others. However, the ability to free communication, undoubtedly concern with the Interest of every inpatient. Thus the following article will mainly analyses two questions, the lack of protection law of freedom of communications of psychosis who were in hospital and the meaning of legislative regulation. Then bring forward personal views on how the legislation be perfected concretely. so as to get inspiration from it for establishing "Mental health law"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communication freedom; inpatient; communication confidence; information exchange

尽管我国宪法已对公民的通信自由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处于特殊条件下的公民来说,能否像其他人一样能够真正地享有该项基本权利,则还需相应的法律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一、精神病住院患者通信自由缺乏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所谓通信自由,又称通讯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传递信息,交流思想的自由及秘密不受非法干涉。[1]作为表现自由的基础,通信自由所保护的客体利益,为个人私生活秘密与表现行为自由,其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即不仅包括本国自然人、法人,外国人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该项权利。[2]我国为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受非法干涉,特在宪法中作出了明文规定。《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只要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公民或法人都可依自己的意愿与他人进行通信,交流思想。同样,通过上述条文,我们也可看出,该条款只是针对全体公民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而要保证人身自由受限的公民通信自由不受到限制,则还需相应法律对之做出更加具体的保障规定。可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在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由于尚无统一的精神卫生法,对于住院精神病患者的通信自由权没有做出专门规定,致使患者的该项基本权利时常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具体来说,首先,医院为便于对患者管理,医生会直接拒绝患者所提出的,与外界人员进行通信、通话的请求。例如,在邹宜均案中,当邹宜均被送入医院后,由于医院不许其单独与外界人员联系,其只好暗中借助其他病人家属的手机,与自己的律师取得联系。而在这之后,医务人员特地对其给予“贴身看护”,并没收了手机。从此对于外界来说,邹宜均如同人间蒸发一般,其没能再与外界任何人取得联系。①这也导致了邹宜均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后果发生。其次,住院患者与外界人员的通信、通话,在多数情况下,都需经过医务人员的许可、传递,甚至是遭到医务人员的查看、监听、检查,这就造成患者与他人通信、通话的内容往往缺乏隐秘性。最后,由于目前我国关于精神病住院患者会见朋友、亲属等外界人员的权利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有的患者在住院期间不能依自己的意愿与其亲属、朋友、律师等人员会面,或是长期不能相见。甚至有的患者自从入院后,就不曾见过其亲属、朋友一面!也许有人会认为,对于患者的通信自由权之所以不予以另外具体规定,是因为住院的精神病患者往往病情严重,或是情绪极不稳定,通常意识不清,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其又怎能与他人进行正常的交流呢?其实不然,尽管当说到精神病人时,人们通常想到病人会是蓬头垢面,衣衫褴褛的模样。认为他们是“疯子”,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辨别是非;不能与他人进行正常的沟通。但科学地说,并不是每一位住院患者,都丧失了意识能力;不能依其意愿表达感情,与他人进行信息交流。如间歇性精神病人②,在其精神正常期间,完全有能力与他人进行正常交流。再者,由于我国目前精神病人收治制度尚欠规范,留于医院治疗的患者,未必就个个病情十分严重,甚至还存在着精神正常人因误诊而入院的现象,而能及时地与外界人员取得联系,对他们重获人身自由来说,无疑至关重要。由此可见,由于缺乏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保障,精神病住院患者的通信自由极易受到限制、剥夺。而基于人们长期对精神病患者所存有的偏见,无疑使这种侵权行为得不到足够的重视。 二、精神病住院患者享有通信自由权的意义

之所以提倡对于精神病住院患者的通信自由,应在相应的法律中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除了患者的通信自由因立法不完善,在院中极易受到侵害的原因之外,从另一方面来看,使患者能像外界人员一样,充分地享有通信自由,不管是为了维护患者本人的利益,还是对于规范医务人员的护理、治疗行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维护患者切身利益

首先,有助于让患者积极配合治疗,使其病情好转。由于目前药物治疗为治疗精神疾病最常用的治疗手段。[3]而精神用药的副作用往往十分明显,且毒性较大。有的患者因害怕副作用对身体所产生的不良反应,在服药时会想尽各种办法藏药,吐药。这将不利于其病情的好转。而如果能令患者经常与其亲属、朋友见面、聊天,使其能感受到亲人、朋友对自己的关爱、重视,无疑有助于患者树立重返社会的信心。正如人们所常说的,亲情、友情重如千钧。亲情、友情的力量是无穷的,其有时会使患者意志变得更加坚强,从而能积极配合医生进行治疗,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其次,使患者在医院中能感受到人间温暖,使其充满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由于目前我国精神病院或是精神康复中心,大多都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患者入院后,人身自由将受到限制,其不能像之前在社区或家中一样,随时可与亲属、朋友相见,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使患者感到孤独、无助。正如有的学者所称,“住院治疗本身就会令患者感到无力与无助。[4]而这种情绪不仅会导致患者对治疗、康复持消极、无望的态度。[5]而且,也会使患者在医院里的生活变得枯燥、乏味,使其缺乏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与向往。而如果使患者与其亲属、朋友能够时常见面,或是经常可以通话联系的话,无疑将有助于消除患者内心这种因远离家人、朋友而产生的孤独、失落情绪,从而能积极地面对生活,面对人生。最后,可减少住院治疗对患者正常生活的影响。由于自由受到限制,精神病住院患者不能够亲自处理自己在医院外的事务。如犯病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或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等。而如果允许患者与家人或其委托律师能够时常保持联系的话,其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愿来委托他人代自己处理事务。例如,当患者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其可以及时地与律师联系,寻求帮助。

(二)规范医务人员护理、治疗行为

1. 有利于及时纠正精神鉴定失误行为。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精神病人收治制度尚不完善,医生在对被送治人进行精神鉴定时,难免会有不负责任的时候。另一方面,因目前在精神医疗领域,尚无一套科学、统一的精神鉴定方法。致使精神正常人因错诊而被强制入院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这时,如果能使当事人与家属、朋友或律师及时取得联系,由他们负责与院方进行沟通、交涉,无疑会有助于医生及时纠正自己的误诊行为,也可避免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更加严重的侵害。

2. 有利于外界对医务人员护理治疗行为予以监督。首先在护理方面,因目前我国精神病院多采取封闭式的管理模式。外界关于医务人员是否能够认真负责地照顾、看护病人,很难得知。而精神病患者的饮食、穿戴、娱乐等生活各个方面,都需要医生的安排与帮助。因医生的素质层次不一,谁又能保证每位医生都会诚恳热情、真心真意地从患者切身利益出发来替患者考虑,而不会有忽视患者权利的现象出现,或者侵犯患者合法利益的行为发生呢?邹宜均就曾表示,住院病人的人格尊严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如女病人在洗澡时因没有任何遮掩物,而被他人任意观看。[6]至于治疗方面,诸多走出精神病院的“患者”更是表示,医生在服用时,曾对其使用过暴力、威胁等手段。①因此,如果让患者能够与外界人员保持联系的话,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使外界对医生的护理、治疗工作有所了解,予以监督。

三、对精神病住院患者通信自由予以保障的立法建议

在探讨我国应如何对精神病住院患者的通信自由予以法律保障之前,我们不妨先来了解一下美国在这方面所做出的法律规定。首先,在通话、通信方面。美国佛罗里达州章程中就对精神病住院患者的通信权做出了明确规定。第394章.§459(5)a条第一项:“除非通信行为会对患者或他人构成伤害,每位精神病住院患者都有权自由地与外界人员进行通信。”而为满足患者拨打长途电话的需要,该条第二项规定:“医院应当尽可能地为患者提供能免费拨打市话及可拨打长途电话的服务。当然,并不要求医院来为患者支付长途话费。”并且,为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该条第三项还规定:“电话应放置在患者随时可拨打的地方,该位置可使患者能够单独、秘密地与他人进行交谈。”笔者认为,尽管由于经济条件,现不可能要求我国精神病医院像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的医疗机构一样,使每位患者能够免费与外界人员进行通话。但为使住院患者能够随时拨打电话与他人取得联系,医院应为患者设置、配备一定数量公用电话的专门通话场所。该场所的位置应分布于患者平时所住病房附近,以保证使患者可随时拨打。为使电话免遭病人失控行为的破坏,应在电话四周安装一定的保护设备,如铁丝隔离网等,但必须确保通话声音不受影响。如果患者选择通过寄信的方式,与他人联系,院方应为患者提供信封、邮票等寄信所需的辅助工具。即使该服务的提供会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并且,医务人员不得无故检查、扣押、拆开患者发出或收到的邮件。佛州章程§459(5)b条就规定:“住院患者有权接收、邮寄、发送密封的邮件,只有当医务人员有理由认为该邮件所装的物品或是邮件所含的内容会对患者或其他人构成伤害时,才可对该邮件进行检查、处置。否则,医务人员无权打开、延迟扣留、检查患者传递的邮件。”当然,有时也会对患者的通信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如马萨诸塞州普通法第123章§23(a)条中规定:“当患者的通信行为构成犯罪活动或侵犯了其他患者的通信权利时,可以对该患者的通信行为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当出现其他患者的通信自由权因该患者的通信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或者患者正处于疾病发作阶段,行为、言语难以正确表达时,医务人员可以对患者的通信活动加以限制,但应将限制的原因与期限在患者的治疗记录中予以详细记载,并且日后应向患者、其亲属或其监护人说明,以避免医务人员出现滥用限制权的行为。美国纽约州规则条例§527.12(a)条就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惩罚患者与方便管理都不能成为限制患者自由通信的理由。”另外,为保证患者能够及时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任何时候,患者欲与律师,或是相关法律援助部门联系的请求都不应受到限制。其次,在接见客人方面,纽约州规则条例§527.10(b)条规定:“除待客行为会影响患者正常的治疗,或是违反了主治医生针对该患者制定的治疗方案,客人与患者都不用之前向医务人员请示或提出请求。”笔者认为,只要待客行为不影响患者的正常治疗,且不会侵犯其他住院患者的权益,患者就应享有随时可接见客人的权利。至于接见场所,§527.10(b)条中也作出规定:“患者与来访的客人应被安排在舒适的环境下见面、交谈,并且谈话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应确保可不被外人所知。鼓励来访客人在客厅、食堂、娱乐活动区会见患者,当然双方也可在医院外进行会见。”个人认为,由于精神病患者在待客期间,如果发病,则会对其客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医院在安排接见场所时,不仅应考虑安静、舒适等有益双方交谈的因素,还应做好对来访客人的安全保障工作。对于病情较不稳定的患者,应安排来访客人与病人隔离,透过漏音玻璃进行交谈。对于病情严重的,则应暂时拒绝患者或是欲访客人的见面请求。但同样应将拒绝的原因与期限在患者的治疗记录中予以详细记载。

不可否认,每个人都有获得他人关注、关爱的需求,精神病患者也不例外。可能对于一些严重的精神病住院患者来说,其很少能获得与亲人、朋友相见的机会。另外,考虑到会遭到他人的歧视、排斥,住院患者也会缺乏与他人进行联系的勇气。这都需要我们积极鼓励患者与他人进行联系。同时,对于他们的通信自由,应当给予更加完善的立法保护,使该权利的享有能真正地切实可行。最后,笔者真诚地希望,在我国即将制定的精神卫生法中能对患者的通行自由权做出更加具体、详细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167.

[2]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83.

[3]Dennis E. Cichon.The Right to“Just Say No”: A History andAnalysis of the Right to Refuse Antipsychotic Drugs[Z].53 La.L.Rev.1992:283.

[4]Rosenhan.On Being Sane in Insane Places[J].SCIENCE,1973,(179):250,255.

[5]Seligman.depression and learned helplessness,inthe psychologyof depression[J].contemporary theory and research,1974,(83).

[6]周华蕾.女子被强送精神病院调查:病情认定被指不规范[J/ OL].中国新闻周刊,http://news.sina.com.cn/c/2009-03-18/ 094617430878.shtml.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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