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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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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更有可能成为德日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趋势,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尽善尽美,相反,还应该有更多可以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 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作者简介:林培晓,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法学讲师,研究方向:中外刑法;左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11-02

一、保守派与革新派的论战

保守派并不是简单地维持现阶段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革新派也不是简单地移植德日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而是在区别逻辑构造和体系功能的前提上,保守派以平面结构的犯罪构成体系为基础构建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体系,革新派则以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为基础引进并本土化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两派学者立足于两种不同理论体系本身的优缺点进行批判和论战。尽管批判是学术繁荣和发展的动力,但是我国学者却习惯于批判刑法,以为理论优于刑法规定,于是在建构犯罪构成体系时,不愿意接受刑法的约束。但果真如此,则会出现完全摆脱现行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而要求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完全符合该犯罪构成体系的刑法典。显然,这种要求过高,成本过高,不具有现实性。 从通说观点看,犯罪构成既是法律概念又是理论体系,但这两种属性并不完全具有统一性,这是由法律与理论各自不同的特点决定的。理论能解释法律,并在一定程度上优于法律规定,但理论始终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完全脱离刑事法律的刑法理论必然走向空谈。笔者支持这样的观点,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的理论形态。关于犯罪构成的性质,不论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国家的刑法规定中,“犯罪构成”都不是一个法律用语。 因此,笔者从立场上是坚持保守派的观点,但这不代表支持保守的看法而固步自封。一种理论只有承认其缺陷是客观存在并不断吸收合理的因子,才能得到不断的进步。

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得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这一观点也就是四要件说,是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经过移植和本土化,并经过多年司法实践而一直沿用的理论。正因为经过司法实践的验证,让学界同仁不断审视现有犯罪论体系的优缺。这些审视是多角度的,如有司法实务者和学者从刑事诉讼证明实践来思考,认为从证明对象上看,我国犯罪客体属于多余要件,而违法性要件则为遗漏要件;从证明责任分配上来看,由于犯罪构成缺乏推定效力,导致证明责任分配的混乱。 也有学者从实务角度上分析,认为四要件说存在诸多弊端:其只能静止地看待犯罪成立的要件,无法展示定罪过程,难以对行为从不同侧面、不同层次进行反复推敲和检验;容易根据形式判断得出结论;不重视法益保护的观念;过于重视行为人的意思;不能妥善处理共犯问题;难以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 更有学者从学术的角度上批判,认为四要件说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是没有出罪事由的犯罪构成,是没有规则的犯罪构成,是没有阶层的犯罪构成。 基于上述不能穷尽的批判观点的列举,革新派学者提出引进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递进式构成要件体系以革新现有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

当然,革新的观点并没有在理论界产生一面倒的局势,相反革新派与保守派形成了相互制衡的格局。保守派学者针对革新派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并批判地继承原有犯罪构成体系。如有学者质疑革新派观点,认为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同样具有过程特征。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运用于定罪过程,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言的没有位阶性和层次感,一次作业、一步到位,而是同样具有过程性的。德日刑法学犯罪体系的过程性表现为在三个阶层之间逐步过滤,后一阶层的否决并不抵消前置阶层的成立,而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过程性则体现为在四个要件之间逐项筛选,并且任何一项要件的否决都足以抵消其他要件的成立。逐步过滤和逐项筛选之间只是方法论的区别,很难说哪一种方法就绝对合理。此外,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同样具有出罪功能。四大犯罪构成要件既是积极要件又是消极要件,当完全充足四个要件而确证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入罪功能,反之,当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而否决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出罪功能。而且,从学理意义来讲,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再出罪功能上较之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更加干净利落而不拖泥带水。 也有学者从犯罪构成论体系和我国刑法规范的关系处罚,进行论证,认为如果某种犯罪论体系与规范的犯罪构成之间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冲突,即便再完美的理论体系也不应该“反客为主”。德日犯罪论体系与我国《刑法》第13条、第14条、第22-24条、第25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主要要件要素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因而认为移植德日犯罪论体系并不可取。 保守派的观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有学者在保留基本体系的同时主张贯彻阶层递进的逻辑原则,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层次关系不明朗,容易导致定罪上的主观主义;犯罪概念唯一,出现刑事处罚上的空档,就是其问题的体现。但是,这些问题并非与生俱来,不可克服的顾疾。在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上,贯彻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思考,树立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以上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我们没有必要大动干戈,将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推倒重建。 保守派与革新派的论战不断展开,成为了当前我国刑法犯罪论研究的主旋律,并繁荣了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两种犯罪论体系的比较、分析和批判,学界同仁各抒己见,观点多不胜数,其中不下众多合理的因素,笔者也不想过多地分析评价,但论战的核心始终围绕着是否引入德日刑法的犯罪论体系并进行本土化。

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再认识

革新派提出变革现行犯罪构成体系的要求,大多是基于一种抽象观念上的认识和对德日犯罪构成体系的仰慕。当然,这种认识和仰慕本身并无不妥,但问题关键的是对德日犯罪构成体系的认识和仰慕应该以对这种理论历史发展的充分认识为前提,并以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为基础革新犯罪构成体系。

构成要件理论的创始人贝林格引入构成要件的概念,这种构成要件可以用两种特征来表述:一是“客观性”,这意味着把所有主观的、内在心理过程都排除出构成要件之外,而被分配到罪责。二是“无价值性”,即构成要件不包含法定的评价,构成要件是纯粹的不包含任何违法性要素的。这一概念试图将罪刑法定主义进行形式的理解,以限制罪刑擅断。这种观点被称为“行为构成要件说”。然而,随着主观构成要件的发现以及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责任三者关系的论述,行为构成要件说被逐渐抛弃,取而代之的是违法类型说。因为刑法总是将值得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故构成要件不可能成为价值中立的概念,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价值上无疑并非是中立的。 正如梅茨格尔在1926年指出,立法者创造行为构成的行动直接包含了违法性说明,不法定的基础作为典型化的不法。立法者通过行为构成的形式创设了特别的违法性:行为的行为构成符合性绝不是单纯的认识根据,而是违法性的真正存在的根据。它使行为成为具有违法性的行为,然而不仅仅是为它本身,而仅仅是与特别的排除不法基础的缺点相联系。这种把行为构成当作一种临时性不法鉴定的理论,通过新康德主义的与价值联系的思考方法而获得了决定性推动力。 这一观点又被称为新构成要件论,现在已成为德国刑法的通说。后来这一观点被传到日本,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这也就是后来的违法有责类型说。正如小野清一郎认为,构成要件在将行为的违法加以类型化的同时,也要将行为人的道义责任类型化,还要将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中具有可罚性的行为用法律概念加以规定。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的定型。 西田典之也认为,既然犯罪属于具有可罚性的违法行为、有责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当然也必须是又违法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组合而成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 目前,这种观点也成为了日本刑法学的通说。从行为构成要件说到违法类型说再到违法有责类型说,我们可以看到当前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当初贝林格的设想已经相去甚远,而且我们也可以发现,从内容和评价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有平面化的趋向,完全脱离了原来的设想,只是形式上保留了当初三阶层的大体框架。况且许多留学德国的学者有这样的看法,大多数法官在实践中也不会运用三阶层的理论来认定犯罪。从这种趋势来看,仰慕德日犯罪论的学者应该进一步认识和思考,德日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否真的优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更有可能成为德日犯罪构成体系的发展趋势,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尽善尽美,相反,还应该有更多可以的改进。

注释:

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环球法律评论.2003秋季号.273-274.

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现代法学.2010(1).159.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3.

聂昭伟.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与完善.法律科学.2006(5).62.

周光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现代法学.2009(6).76.

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中外法学.2010(1).62-69.

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法学.2010(2).59-60.

彭文华.德日犯罪构成论体系与我国刑法规范的内在冲突.法学.2010(5).18.

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1).51.

[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洛塔尔·库伦著.杨萌译刑法总论I——犯罪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0.

[德]克劳斯·罗克辛著.王世洲译.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4-185.

[日]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8.

[日]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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