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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构成“法定说”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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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犯罪体系乃至整个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都占有核心地位。但是在理论上,由于对“犯罪构成”这一概念的多义性理解,以致刑法学中一直存在着形式多样、内容复杂的各种不同体系、不同流派、不同主张的犯罪构成理论。尤以犯罪构成的“法定说”及“理论说”的对立为其代表。本文试图通过对犯罪构成概念内涵外延的剖析,论证“法定说”的合理性。

关键词: 犯罪构成 法定说 理论说

前言

犯罪构成理论是犯罪论的基石,但由于各国刑罚历史嬗变历程不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要件体系通说主要受M·E·麦耶理论的影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成为犯罪的成立要件。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具有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特点,根据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它包含以下内容:(1)犯罪行为(actus reus);(2)犯罪意图(means rea);又称为犯罪心理(guilty mind);(3)合法辩护(legal defense),又称为免责理由。{1}

一、中国的犯罪构成概念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犯罪构成”的明文规定,对其含义及属性问题的讨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展开,但至今并无定论。其中,犯罪构成的“法定说”可谓主流观点,与其对立的“理论说”也较具有代表性。

(一)犯罪构成“法定说”

“法定说”通说主要采用了如下观点:“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

由此看出,犯罪构成不是事物的抽象属性,而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犯罪构成“理论说”

“理论说”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上与“法定说” 针锋相对的一种学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法律的。它本身不是法律,也不是权力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而是在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指导下,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要件(因素)的概括与说明。”根据这种理论,犯罪构成本身既不是法律更不是有权机关的法律解释,其本身是一个在刑法条文规定的基础上详尽阐述构成犯罪各种条件的理论体系。

二、“法定说”的合理性

由于我国刑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犯罪构成”这一术语,于是有人以此为由否认犯罪构成“法定说”,从而认为犯罪构成只是一种法律理论。

(一)犯罪构成“法”与“理”的激烈碰撞

1. “法理之争”中的犯罪客体问题

犯罪构成“法定说”与“理论说”的紧张关系在“犯罪客体”这一概念中得到根本体现。犯罪客体是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概念,用以指代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与犯罪对象所区别,而我国在引入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同时,也引入了犯罪客体这一概念。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法定性是犯罪构成的特点之一。而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当在刑法法条中得以具体化。其后我们通读法条将会发现,有关犯罪客体的表述,只有刑法总论条文给予了总体性界定。然而在具体实践中,不同的罪行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应当是不尽相同的,显然刑法总论中的概括性表述不能满足这一要求——这恰好就与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2.犯罪客体具体化的必要性

由刑法条文规定犯罪构成的全部内容有其困难性,但这并非是不可能。至于刑法是否需要这样做,我们应当深究其必要性。首先,一般来说,我们可以从具体条文看出其隐含的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其次,犯罪是一种行为,而刑罚处罚的是具体的行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而犯罪行为一定侵害了某种客体,但反之却不然——即侵犯了某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客体的行为不一定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这就要求法律在规定什么是犯罪行为的时候,不仅要有质的标准,更要有量的横梁。因此,若法律只是对犯罪客体加以连篇累牍的赘述,我们是没有办法将其用于具体司法实践的。要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只能通过对具体行为加以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就可以轻而易举的找出其犯罪客体。

(二)“法定说”反映了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犯罪构成的“法定说”,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及合理归宿。若我们仅将犯罪构成作为理论来使用,那么现行实践中我们对犯罪的判断标准显然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性背叛。由于罪刑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试问犯罪构成作为犯罪理论将如何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理论说”学者在这一根本性问题上难以自圆其说。

不可否认,法条对“犯罪构成”的基本概念没有下定义,但这并不能否认犯罪构成本身的法定性,并以此认为法定性的不存在。反之我们认为,法律对犯罪构成本身做出了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是一个理论性的概念,但这一概念应当是建立在法条对何为犯罪构成有所规定的基础之上,否则,这一概念从何而来?

(三)概念分歧并不否认内在逻辑

“法定说”或“理论说”,是学界对于犯罪构成含义的争议,而这一概念上的争议并不能推出犯罪构成缺乏法定性这一本质上的结论。事实上,所有争议的最终都是为了论清犯罪构成究竟是何本质这一目的。亦即,从其内在逻辑上看,概念分歧既不能推导出“犯罪构成不是法律规定”的结论,也不能推断出“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的结论。究其本质,“理论说”根本无法从其本质否认“法定说”。

三、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犯罪构成“理论说”深陷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泥淖而无法自拔。而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必须坚决加以捍卫。法律需要解释, 法律的制定与解释应以立法意图为根据, 但这样的根据却不需要在法条中给予明示,这正是法律与理论的界限。只有认清这一点,我们才不会在犯罪构成的争论中失去立足点。

注释:

{1}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第三次印刷,第119-121页。

{2}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56页。

参考文献:

[1] 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M].法律出版社.1997.11-12.

[2] 张明楷. 犯罪理论原理[M].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1.

作者简介:王蛟,女,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国际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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