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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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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理论上无效民事行为分为绝对无效民事行为和相对无效民事行为,我国的无效民事行为采用狭义说即指绝对无效民事行为。本文认为我国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无效民事行为 意思表示不自由 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03-02

我国学界对无效民事行为的通说定义为“无效民无事行为是指因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就确定的当然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民事行为”。日本和德国对其的定义则更宽泛,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前者指谁都可以主张其无效;后者指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主张的无效。相对无效民事行为包括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行为分类与大陆法系总体而言是一致的,只是我们在无效民事行为上采用狭义观点即绝对无效民事行为,并将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单列。

一、这里我们需要区别几组概念

(一)无效与不成立

前者指外观上已具备使行为成立之事实而因欠缺某些要件致不发生效力;后者指组成行为的要件之事实根本上有缺陷。行为成立是生效的前提。

(二)无效与不生效力

无效指确定地不发生效力;而不生效力则非永远不产生效力,其已具备了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具有生效的可能性,只要具备相应条件即实际发生法律效果,正所谓“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有以下五种类型:1.死因法律行为在当事人死亡前;2.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前;3.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前;4.需经批准或登记而生效的法律行为在未经批准或登记前;5.需以标的物的交付而生效的法律行为在标的物未交付前。

(三)无效与抗辩

行为无效可对抗任何人,是广义抗辩权的一种,属永久性抗辩权,又称否认权;而一般所言之抗辩权为狭义说,仅具有一时性抗辩的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在理论上的分类

(一)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这一分类在前已述及,前者不惟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对于任何人亦得主张,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后者则只能由特定人提出或得向特定人提出。前例如受欺诈、胁迫之人得主张之撤销;后例如德国法规定之对于被代理人来说,法律上的代理授权利益受到了侵害,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律同时允许在内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视为无效。

(二)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

全部无效主要考虑的因素为不当条款的预防和对条款制作人的制裁、归责;一部无效则主要出于对契约自由的尊重及规制的目的。各国民法均承认此种分类,只是多侧重其一。如罗马法有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受毁伤之原则;英美法以无效原存之部分为条件,则全部无效,否则仅发生损害赔偿之问题;德国民法则以全部无效为原则,而仅一部无效为例外,然以选择债务为内容之契约及依遗嘱之处分则采相反之原则;瑞士债务法第20条“契约之一部有无效之原因者,除可认可除去该部分其契约应不订立者外,惟其部分无效”;我国《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如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即根据情况决定一部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再如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则超过部分无效。这些都是一部无效的示例。

(三)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

这是以行为的成立为界线的,行为成立之时就欠缺生效要件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如行为标的有违公序良俗而导致的无效;行为成立时尚未有无效之原因,仅于行为成立后效力发生前因欠缺生效要件乃致无效的为嗣后无效,如停止条件成就前标的物成为不融通物即是。

三、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都是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双方民事行为则不一定会损其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其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另外这两类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也被排除在外。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意思表示不自由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即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合同法》从维护合同有效及尊重当事人意思的目的出发,改变了《民法通则》将一切以欺诈、胁迫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均归为无效的规定,而将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上述行为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我国只明文规定了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而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则无明文规定,因为这类情况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例如,真意保留一般情况下为有效但相对人明知对方不为真实意思的才可无效;隐藏行为情况下,表示出的行为无效而被隐藏的行为是否有效则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于错误和误传则归于重大误解,规定其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这类行为无效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的后果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2.行为人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3.行为人双方实施了恶意串通、相互勾结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这一条规定也有其不合理之处,这里的第三人利益与上一条以欺诈、胁迫手段所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都为个人利益,但却分别规定为无效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不免有保护偏颇之嫌。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行为人故意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某种行为且掩盖其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成立一行为而其实是为掩盖另一非法的民事行为。笔者对该条规定也提出了异议,目的的非法与否主要看其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相重复,只因采用的手段特殊而予单列是否必要有待考虑。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有学者提议加上“善良风俗”一语。理由是公共利益一般指国家政治方面的利益而“善良风俗”则一般指家庭生活伦理道德。我国法律中的“公共利益”一词往往作广义解释,其既包括国家政治利益又包括家庭生活道德。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近来学者多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不一定当然无效。因为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型强制性规范与管理型强制性规范,违反前者的当然无效而后者只是国家的一种管理手段,允许补正或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使其有效。例如《合同法》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外为了防止公权力的滥用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作狭义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七)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无效民事行为

如:1.标的不确定或自始客观不能的民事行为;2.经确定不能补正的无权代理行为;3.经确定不能补正的无权处分行为。4.被撤销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5.附停止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不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成就。

四、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之无效是指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非指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正如德国学者对此的阐释“完全无效行为不应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也就是说什么都没有。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这种行为得出的法律上的结果是不被承认的。法律不可能将这种出现过的行为看做为根本就不曾出现。”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产生信赖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58条规定:以过错为条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过失相抵。即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法仅承认在有信赖利益的法律行为,才发生信赖损害赔偿。法律行为经撤销无效之后,撤销人应对相对人或第三人负信赖损失赔偿。

(二)产生返还财产请求权

虽然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能一定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过错为条件的,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利益则无法受到保障,所以各国均同时规定其它救济手段,这里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就是其一。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也规定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應当折价补偿。后一种情况主要指财产灭失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

(三)收缴财产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这时既不适用返还财产也不适用赔偿损失,需要国家以公权力的手段强制干预以恢复社会的公平正义。

以上只是对无效民事行为原理的初步探讨,我认为许多国外制度在我国也有适用余地,可以对我国法律起到补充和完善的作用,值得借鉴。

注释:

郭明瑞.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3页.

韩松.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0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29页.

三本敬三.民法讲义一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则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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