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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被告人自报身份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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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人身份的认定,是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中一项常规的、极其重要的审查活动,特别是在流动人口犯罪多发地区。然而,由于被告人谎报、瞒报身份,加上身份调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客观障碍,使得这一审查日趋复杂,并已演变成为困扰刑事审判活动的一大难题。本文拟对被告人自报身份现象作一简要分析,提出相应对策,并就一些衍生性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期为解决被告人身份认定这一司法难题提供思路。

[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身份;若干问题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一、追本溯源——刑事司法上的被告人身份

(一)内涵解读

“身份”一词在不同的领域和语境内,有不同的涵义,从一般意义上将,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指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至于刑法意义上的身份概念,则经历了从犯罪特殊主体的角度加以界定到包括犯罪对象身份的发展。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身份,并非一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特殊主体的身份,而是倾向于一般犯罪主体的标识性因素,主要包括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可能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的被告人的自然特征。

深究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自报身份”的内容,涉及到自报身份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第250条。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报身份主要包括自报姓名和自报年龄两种类型,而自报姓名又包括冒用他人姓名和拒不交代真实姓名。自报年龄的被告人姓名、住址等均是真实的,但自报姓名的被告人由于无法查清其真实身份,因此年龄是否真实难以确定。因此,被告人自报身份,狭义上,仅指无法查清被告人真实姓名而以自报姓名接受法院审判的情况,广义上还包括被告人冒用他人姓名以及虽然可以查清被告人真实姓名,但有关被告人身份的其他要件,如被告人年龄等无法确定的情况。

(二)对刑事司法的负面效应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自报身份最常见的类型为自报年龄,而虚报姓名或冒用他人姓名的情况也会直接导致对被告人年龄认定的错误,从而对定罪量刑、刑罚执行产生障碍,乃至对司法权威产生无法挽回的毁损。

1 自报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自报身份将对定罪量刑这一核心问题带来重要影响,可能使刑法规定的诸多法定情节无法查实。首先,被告人的年龄会影响到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是未成年人,从而影响到被告人能够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影响到庭审程序是否公开,影响到被告人能否被判处死刑,甚至会影响到定性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实际上是对特殊年龄的被告人做了除罪化的规定,影响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其次,被告人自报姓名容易导致前科情况不明,无法查明是否为累犯,影响到对其正确量刑。再次,自报身份的案件对死刑的适用也产生极大影响。由于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清,法官出于追责考虑,往往将罪行极其严重,需要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利用法律的制度保护被告人,防止判决主体出现错误,另一方面也极有可能放纵犯罪,造成量刑不公或量刑不平衡。

2 自报身份对刑罚执行的影响。在刑法的适用上,由于被告人没有交待出自己的真实住址或者户籍地,刑罚适用和执行机关无法确定被告人原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作为判处被告人缓刑或假释的监管机关,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对身份不明的被告人,无法适用缓刑和假释,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难以落实,对定罪量刑产生间接影响。

3 自报身份对司法权威的影响。自报身份极易使法院形成错判,法院一旦以被告人自报身份下判后,若发现被告人乃冒用他人姓名,或被告人年龄出现差错,在量刑是由上有遗漏或认定了错误的量刑情节,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同时,姓名被他人冒用的合法公民,无端受到名誉上的侵害,甚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冒用姓名的公民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有可能被执行机关调查、执行,造成执行机关“侵权”,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现状及原因透析——以普陀法院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情况为样本

笔者对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年至今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据统计,近年来,涉及被告人身份问题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不断提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冒名,数量较少,近三年,每年仅查出1人;另一种是自报年龄,数量占约大多数。2006年,被告人自报年龄的有51人,占被告人总数的9.57%,与案件数量之比是16.83:100;2007年有85人,占被告人总数的14.99%,与案件数量之比是24.36:100;2008年有83人,占被告人总数的17.74%,与案件数量之比是29.23:100;2009年1至5月,又有39人,占被告人总数的27.46%,与案件数量之比达到44.56:100之多。此数据,仅仅反映了被告人户籍年龄与法院判决最终认定年龄不一致的案件情况,不包括在案件中存在证明年龄的其他证据但最终仍采纳户籍资料年龄的情况,据了解,其他法院的情况也大致如此。司法实践中,认定未成年被告人身份的难度在逐年加大,这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障碍。

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直接原因——矛盾证据难取舍

对被告人身份问题的查证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因为身份是刑事案件中必须查明的关键事实,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身份的查证责任,大多最终还是由法院承担,且身份查证错误的风险也是由法院来承担。因此,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需要建立起一套科学有效、切实可行的查证模式。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可能做到每一起案件均到当地调查取证,而只能根据证据进行辨别取舍,只有对证据不足、不明的案件,再到当地调查取证。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身份的证据种类主要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证据都有存在瑕疵或不真实的可能性,造成在认定被告人身份时,如何取舍证据很困难。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被告人身份认定的规则体系,缺乏在法律制度层面和实践操作层面的科学模式,因此,若能尝试对身份认定的证据规则做出一定归纳总结,相信对解决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身份认定难题将大有裨益。

(二)间接原因

1 被告人自身的因素。被告人出于逃避处罚、怕留案底等目的,往往不愿供述真实姓名和年龄,或谎称户籍资料记载错误希望得到较轻的处罚,导致司法实践中自报姓名及冒用他人姓名的情况屡屡出现,一旦自报或冒用成功,就可能出现年龄认定错误的风险。如被告人李某从

小便被父母改作同乡女孩唐某的名字,可户籍资料一直未更改,犯罪后其仍自称为唐某,且父母均未表示异议,后李某在服刑机关交代自己实际姓名为李某,经查,李某为成年人,其冒用的唐某为未成年人,最终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改判。有些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处罚,会谎称户籍资料错误,使司法人员需花费大量精力查证被告人的身份。

2 户籍资料不准确。造成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认定难的深层次原因是社会原因,特别是在流动人口犯罪较为突出的地区,农民工二代犯罪现象突出。90年代初,大批农民工背井离乡,从落后地区涌入沿海发达地区,这些农民工的子女如今正处于青少年时期,由于经济状况等多种原因,大部分初中毕业即流入社会,同样来到城市打工,由于文化水平低、工作经验少,加上法制观念淡薄,极易走上犯罪道路。据统计,在普陀区内,部分郊县区域外来人员犯罪率甚至超过90%。由于农村户籍管理制度上的缺失,导致这批未成年人户籍资料不准确,无法反映其真实身份:一是户籍资料的错报、漏报,农村报户口部门太多,由于父母外出务工,只能由老家其他亲友代报,易出现误差。此外,按照农村的生活习惯,用农历出身的日期报户口及办理身份证的很多。二是故意虚报户口,如出于早日上学、进城务工、结婚或是逃避计划生育处罚的需要,而故意将年龄报大或报小。三是户籍登记机关管理不严,甚至发现一户家庭出现好几个户口本所记载的被告人身份情况都不一致的现象。

3 证人做虚假陈述或联系困难。由于户籍资料权威性的缺失,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通过证人查证被告人年龄是调查的重要手段之一。通常,被告人的父母、亲属、同乡等关系人的证言在认定被告人的年龄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证人和被告人关系的特殊性,被告人的家属为保护被告人,使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能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一般都低于被告人实际年龄向司法机关上报。因此,被告人家属证言的真实性不大,只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参考。而被告人邻居、朋友、老乡等知情人,因出于义气,或因受被告人家属的威胁或利诱,隐瞒实情,不如实提供证言,甚至作伪证,影响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审查判断。同时,由于外来人员流动性大,要找到其父母获得证言实属不易,而被告人老家大多路途遥远,考虑到司法成本,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去被告人原籍调查,给被告人的冒名行为以可趁之机。

4 协查机关配合力度不够。在流动人口犯罪较多的地区,要查明这些外来被告人的真实身份,除了查看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根据其持有的身份证件,与原户籍所在地的登记资料进行比对核实。这不仅需要公安机关及时准确地邮寄出详细被告人身份材料,而且也需要被告人原籍所在地户籍机关相互配合,认真比对,并出具有效的证明材料。由于司法资源有限,这项细致又费时的工作得不到足够重视,往往调查函发出之后石沉大海,一段时间没有收到相应的回复,也不再作进一步的核实工作,而许多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对于外地有关机关发来的调查函或出于地方保护,或出于工作态度原因,抑或是出于事不关已的心态,对部分查询材料疏于办理或延期办理,导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无法及时核实。

5 法律上惩罚与纠错机制的缺失。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虚报、假报、冒报身份而影响量刑或侵犯他人利益的被告人均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往往将司法实践部门推入两难境地。被告人虚报、假报、冒报身份不仅没有法律上的风险,反而可能因此获利。与此同时,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统一明确的纠错机制,法院在发现被告人身份错误后,如何保证案件公正而有效地得到处理,被侵权人应该如何寻求法律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方式各异,往往导致谎报、虚报、冒报身份的被告人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惩处。所以,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被告人自报身份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也就不难理解。

三、破解之策——宏观与微观的双重考量

(一)宏观对策

由于身份认定问题涉及到诸多部门,要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被告人身份认定难的问题,户籍管理制度、流动人口管理、司法机关协查配合效率、完善惩治立法及纠错制度等宏观考量必不可少。

1 完善户籍管理制度。户籍的登记、管理应该统一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执行,在人力、无力上保证户籍制度的落实,保证户籍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要利用科技手段对户籍信息进行管理,建立全国联网的户籍信息管理系统,在户籍信息录入系统时完善个人信息,可以将公民的照片、指纹、血型等便于确认身份的信息纳入登记范围,以便查询时与自报者进行比对。在查询被告人个人情况时,要扩大查询的范围,比对其家庭成员信息,以核实被告人自报的情况是否属实。此外,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在许多地方普遍存在着对超生子女不上户口的现象,笔者认为,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应继续加强超生子女的户籍登记工作,未登记的应予以补录。至于实践中出现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重号现象,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强身份证防伪技术的研究,对身份证系统进行全国联网,合力完善身份信息。

2 强化流动人口管理。针对流动人口犯罪高发的现象,需严把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关。一方面应当完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和务工证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出租场所的住宿登记,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及其身份核实,做到一证一人,避免出现权责不明,数字不明,情况混乱,人口脱管的情况。

3 提高司法协查效率。在完善协查机制方面,公安机关首先应制定统一的刑事案件协查函。在调查被告人身份的程序上,要求异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时,在发出的协查函上,应当附上被告人近期照片和被告人自报的近亲属情况,协查机关应当比照被告人的照片,向其自报的近亲属进行调查。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报身份案件,或单凭户籍资料无法查清被告人身份(主要是年龄)的案件,公安机关应亲赴犯罪嫌疑人户籍地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法院对自报身份的被告人,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家属,同时在法律文书中附被告人的照片等信息,以确认被告人身份。

4 加大惩治查处力度。在有权进行调查的国家权力机关面前,只要调查行为程序正当,被告人就有义务就个人的基本情况如实作出清楚、准确地说明,无故隐瞒或虚报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不是要体现和维护国家强权,而是公民有义务将真实情况向国家权力机关做出说明,不仅是自利需求,也是寻求国家权力保护所应当承担的必要的举证责任,而且承担该身份情况的举证必须真实,对因自己不实的言行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2]因此对恶意自报身份的行为应从立法上加以规制,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制裁,而对于被冒名的公民,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民众采用合理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 完善身份纠错程序。在被告人真实身份查证属实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被告人自报身份做出判决。至于判决后发现被告人身份错误的案件,究竟用何种纠错程序,实践

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合法;二是经济;三是可行。若二审中发现被告人身份错误影响到定罪量刑,如被告人年龄认定错误,则一律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身份证据进行质证,重新做出对被告人的判决。若该错误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仅仅是姓名、住址等信息错误,可直接由二审裁判文书予以改判。

对于在判决生效后发现错误的,对被告人原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则由原审法院以裁定形式补正,若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则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是原审法院、上级法院决定再审,或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对于需要通过审监程序纠正的,笔者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监程序,再审改判的风险均不应由法院承担,主要是由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肯定了法院以被告人自报姓名审理的合法性。

(二)微观操作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身份证据采信,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是由地方法律部门共同出具的指导性文件,三是司法机关内部针对身份的审核提出的工作要求,这些规定缺乏完整性,也缺乏系统性。未成年被告人身份认定规则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为指导原则,如对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处于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的案件,在穷尽调查手段的前提下,应按照排除合理怀疑和谦抑性原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合理结论。

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需要司法实践的总结,被告人身份认定规则体系的构建无疑可为其提供有效的依据,这既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范,又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大有裨益。

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第三种。如何对待非法证据,世界各国在立法上或实践上有不同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较早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辛普森案件”,“毒树之果”理论等等,而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也不是绝对的。

在认定被告人身份时,所有证据都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不得采用刑讯逼供、诱供、强迫、欺骗等方式取得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对采用此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绝对排除。对书证和鉴定结论,除要求内容合法外,还应该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对内容非法的书证和鉴定结论,如伪造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等等,应当一律排除,对形式要件不齐备的书证和鉴定结论,可要求公诉机关完备该证据。如对被告人户籍资料的摘录,应当附有被告人完整的身份信息,且必须要有两名承办人员签名。如果证据因某些原因无法完备,则不能作为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

2 证据相关性规则。英美法很多国家都对证据的关联性做出明确的规定,甚至采用大量篇幅做集中规定。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些国家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如意大利法,但多数国家的立法对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

审判中,应注意收集所有能证明被告人身份的相关证据。笔者认为,相关性原则不要求证据能单独、准确反映被告人身份,只要该证据可以起到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作用,或者可以反映被告人年龄的合理区间,即为相关证据。如被告人家族的族谱,一般为被告人出生后不久即由族人登记在册,可信度较高,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证据,又如被告人当地分配宅基地的权证,可反映出被告人在分地时是否已经成年,以此推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3 法定身份证件优先规则。我国刑诉法吸收了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将最佳证据规则适用范围由书证扩大至物证,但没有规定副本、复印件、复制品不可采纳,对副本或复印件的采纳条件也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不少法官对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

在认定被告人身份的证据中,法定身份证件是最佳证据,在法定身份证件具备合法性前提下,其证明力应优先。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于1996年共同发文《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明确规定认定身份应当首先使用法定身份证件,此外还规定“在法定身份证件未被依法否定之前,仍应以法定身份证件为准。”这样的规定旨在明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身份时,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具有最佳证据效力。国外立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如《埃及青少年法(1974年第31号法令)》第32条规定: “确定青少年犯的年龄以其证件为准,若无证件,则由专门人员鉴定。”

4 言词证据补强规则。两大法系国家都以不同的形式采用了补强证据规则。反观我国刑诉法,只规定了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规则,对口供之外的其他言词证据是否需要补强,以及对于一项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到什么程度时才达到证明标准,并未做出相应规定。

笔者认为,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外,应将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同样纳入证据补强规则的范围,所有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身份,特别是年龄的证据。可是,关键问题是补强要达到何种程度?参照各国普遍的立法,一般要求补强达到与言词证据的一致性,并保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这会受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但补强的程度应该能使一般人达到确信。具体做法是,法官在庭审中应认真听取被告人对自己身份问题的供述,对自报年龄的,应让其讲出自报年龄的具体理由,尤其注意一些与时间有关的细节,如必须仔细询问其生肖、出生日期为公历还是农历、其他家属成员特别是兄弟姐妹的出生日期以及是否曾虚报或更改户口等问题,以进行综合比对,审查有无矛盾。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充分考虑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对被告人年龄的知晓程度、证人本身的记忆力、证言是否前后矛盾等因素。如对被告人父母的证言,应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固定,若父母后来又做了相矛盾的证言,则其证词的可信度便降低,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对言词证据的补强,既可以是其他言词证据,也可以是书证或鉴定结论。如学籍证明、出生证明、骨龄鉴定结论等等。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我国刑诉法规定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但在证明被告人年龄时,某些书证可能在其原始生成时就存在错误,因此不能简单认定其具备较高的效力。对于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虽然其为书证的表现形式,但仅是根据当事人记忆写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公章。于此,由于原始材料的缺失,其书面证明已无任何证明价值,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可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加以取证。

5 关键证人出庭规则。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传闻证据”的概念和分类,也没有规定对传闻证据如何处理,虽然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又明确规定了证人免除作证义务的具体情形,这使证人出庭制度有形同虚设之嫌。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很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审质证的效果和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证人证言对查证被告人身份,特别是被告人的年龄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该证据多以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为表现形式,按英美法系应划为“传闻证据”。在认定被告人身份时,若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可以要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如

被告人的父母,兄弟姐妹等,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通过法庭程序的严肃性强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对证人质证时,可以详细询问被告人的特征、生肖、出生时的节气、农时、节日、天气冷热、与同龄人出生的先后、重大事件等,同时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不给翻供、伪证留有余地。

6 骨龄鉴定参考规则。骨龄鉴定的运用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骨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证据。如《新加坡儿童与少年法(1950年8月1日)》第58条第2项规定: “法院或警察认为关于提出犯罪者正确年龄可疑时,在其鉴定中可以采用旨在证明该人是否已达到指定年龄或未达到年龄的政府医务官的证明作为证据(P677)。”又如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缺乏未成年年龄的证件而又不可能获得时,对关于未成年年龄的证件的真实性发生怀疑时,以及犯罪人的年龄被故意隐瞒时,应当对被告人的年龄进行法医鉴定,即通过人类体型审定法、人体测量学、x射线学以及医学检验的其他方法进行解剖学和生理学特征的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做出年龄推断。从目前骨龄鉴定的技术水平来看,骨龄鉴定结论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具体的出生日期,仅仅依据骨龄鉴定并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尤其是当骨龄鉴定确定的年龄段是在14周岁、16周岁、18周岁左右时,骨龄鉴定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年龄的唯一依据,只能作为参考性依据。在骨龄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接近的情况下,如被告人自称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骨龄鉴定结论亦为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时,可以按骨龄鉴定结论的下限来认定被告人年龄。但在骨龄鉴定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被告人自称犯罪时未满18周岁,而骨龄鉴定显示其已成年,骨龄鉴定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成为孤证,在无法查实,又不能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情况下,可依照谦抑性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按其自报年龄认定其未满18周岁。

7 具体出生日期未查明的认定规则。特定情形下,年龄证据之间会有矛盾,以致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但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如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骨龄鉴定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4周岁、16周岁或18周岁,只是在具体出生日期上有矛盾,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定罪处罚。如被告人出生时为黑户,从未报过户口,现有证据仅能查明其出生的年月,无法精确到日,则只需认定为该月出生即可。如若月份也未查明,如果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处于某一责任年龄区间,也可以认定。

[参考文献]

王学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问题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4).

陈莫强,李红辉,按自报认定被告人身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2)

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2003,(4).

张合龙_中外青少年保护法律资料选编[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2,628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口咽,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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