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定义条款在其他领域行政法规中适用之法理分析
机关还是法院,在适用《道交法》下位法律规范的过程中自然应当应用本法中已经存在的定义条款。然而,在工伤保险主管机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时,是否可以直接“借用”属于机动车管理领域的《道交法》的定义条款呢?当法院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时,又该如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依据”法律(《道交法》)和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审判呢?在“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这一毋庸置疑的前提下,调整某一领域的法律中的定义条款,是否可以直接“跨界”至调整另一领域的行政法规中并要求行政机关和法院在适用行政法规的过程中同时亦遵循该条款呢?笔者将以《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为线索,从法律规范的梳理出发,审视两审法院在陈卫群案中的说理过程,从而对如何在适用行政法规过程中应用定义条款作出解答。
二、法律中定义条款与其他领域行政法规关系之初步考察
(一)行政诉讼中法律与行政法规适用规则概览
《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直接适用的根据,法院无权拒绝适用。” 〔8 〕然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行政法规的“依据”地位已有开始松动的迹象;在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审查行政法规的合法性,也有学者从学理上对其进行了论证。〔9 〕但无论如何,法律在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依据”地位仍然是无可撼动的。〔10 〕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律规范并未指出是否只有特定领域的法律的效力才高于本领域内的下位法;似乎,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只取决于其位阶高低,而与其适用领域无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则仅在较窄的范围内给出了答案:“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换言之,按照《纪要》的规定,对于“调整同一对象”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进行处理;但对于并非调整同一对象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究竟应该如何判断和选择,《纪要》显然并无明确的指引。因此,笔者认为,若《道交法》第119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乃属“调整同一对象的法律规范”,那么便可以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如不是,则需要作其他方面的考量。
(二)《道交法》第119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上下位法?
毋庸置疑的是,《道交法》的调整范围是道路交通领域,〔11 〕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领域。〔12 〕其实,若《工伤保险条例》是“工伤保险法”,那么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也不复存在;恰恰是因为其在法律层面没有具可操作性的“娘家”,〔13 〕本身又缺乏对“机动车”的明确定义,才会与《道交法》的规定产生龃龉。
诚然,《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上下位法关系。“所谓抵触,一般来说是指不同位阶的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职权与职责,在范围或性质上不相吻合的情况。” 〔14 〕从反面来说,只有在对调整同一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职权职责关系作出不同的规定时,才能认定不同位阶的规范存在抵触;但若不同位阶的规范所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职权职责关系完全无关,那么这些法规范之间根本谈不上上下位法,遑论抵触。但是,在陈卫群一案中,“机动车”这一概念连接了《道交法》与《工伤保险条例》,使前一部法律与后一部行政法规有了“重合的部分”;在这个“重合的部分”中,所谓“机动车”从常识上来说也是指的基本是同一类东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道交法》第119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虽然不具有上下位法的关系,但似乎也不能说是“风马牛不相及”。正是两者微妙的关系,造成了本文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究竟是否应该依照“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直接适用《道交法》的定义条款,《行政诉讼法》、《立法法》与《纪要》显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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