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保护区能否拘束第三方?
摘要:在既有公海保护区国际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探究公海保护区对公海自由和公海权利的限制能否对第三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尝试从两个层面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一是从条约法的角度来回答条约的第三方效力问题,二是从海洋法视角下公海国际法律制度的角度进行分析,以判断公海保护区能否通过习惯国际法拘束第三方。据此得出结论认为,公海保护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够获得针对第三方的国际法律效力,但这一结论并不妨碍公海保护区在两种特殊的情况下对第三方产生国际法律效力的可能:其一,公海保护区可能会依据全球性的国际条约获得间接的第三方效力;其二,公海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措施存在通过习惯国际法而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关键词:公海保护区;公海自由;第三方效力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8)01-0035-06
Abstract:This paper intends to investigate whether high seas marine protected areas (HSMPAs) can legally bind third parties on the basis of existing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s in relations to MPAs in ABNJ. This issue will be analysed from two perspectives, on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of the treaties and the o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of the sea. The conclusion of this paper shows that the HSMPAs under the regional environmental/fisheries regimes cannot legally bind third parties at a general level, but there are two exceptions, for one, regional fisheries regimes may bind third parties via Fish Stock Agreement, for another, the practice of HSMPA under a regional regime may constitute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so that it can bind third parties.
Key words:high seas marine protected areas;high seas freedoms;third party effects
一、问题的引出
自20世纪末以来,受海洋生物多样性以及生态系统快速退化的影响,包括公海在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养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1]在此背景下,在公海建立和管理海洋保护区(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作为一种新的保护公海环境、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方式应运而生。随着公海保护区划定数量的增加和划定范围的扩张,相应的国际法律问题也逐渐显现并成为了海洋环境法领域的讨论焦点之一。笔者将在归纳公海保护区概念的基础上,着重对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概念
关于“海洋保护区”的概念,一方面,其被视为基于海洋生物和海洋环境的目的而受到保护的区域;但另一方面,不同海洋保护区的特定目标是不尽相同的,例如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将历史和文化特征的保护纳入到了海洋保护区的保护范畴之中,而奥斯陆巴黎委员会的定义则强调对于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此外,我们可以发现,海洋保护区的概念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层面中,全球层面如《生物多样性公约》,区域层面如奥斯陆巴黎委员会以及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因此,海洋保护区可以被视作一个涵盖性术语,涵盖了各种出于保护海洋环境、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目的,在不同的法律基础上所建立的针对不同具体保护目标的海洋管理或养护区域。[2]
海洋保护区根据其设立位置和范围的不同分为国家管辖范围内海洋保护区和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保护区,公海海洋保护区(High Seas Marine Protected Areas,简称公海保护区)则是指在地理位置上位于国家管辖范围外上覆水体的这一类海洋保护区。
(二)主要法律问题及其意义
迈入21世纪后,公海保护区的实践逐渐产生并快速发展。2002年,法国、意大利、摩纳哥在《巴塞罗那公约》及其《特别保护区协定》的体系下通过缔结协议的方式在公海建立了“派拉格斯海洋保护区”(Pelagos Sanctuary);2008年,南极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ntarctic Marine Living Resources,CCAMLR)在南极海域设立了“南奥克尼群岛南大陆架海域保护区”;2010年奥斯陆巴黎委员会在《东北大西洋环境保护公约》体系下通过部长会议做出决定的方式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公海保护区网络”。
隨着公海保护区划定数量和面积的扩张,相应的国际法律问题也逐渐显现并成为了海洋环境法领域的讨论焦点之一,其问题既有涉及到如何在国际法的框架下建立公海保护区的程序性问题,也有涉及到国家在公海保护区中具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等实体性问题①。囿于篇幅所限,笔者将把讨论重点放在公海保护区的设立及其相应管理措施是否对第三方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上。因为该问题涉及到了公海保护区及其相应管理措施与国家所享有的公海自由、公海权利之间的关系,且对该问题的回答与对条约法有关“条约不能为第三方创设权利和义务”这一原则的理解密切相关,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此外对该问题的回答有助于指导国家有关公海保护区的实践并对未来公海保护区的发展做出预测,因而亦具有比较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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