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人权利到社会责任
摘要:造成巨大社会损害的“三鹿”事件及由此催生的《食品安全法》对既有的法观念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以整体主义观念解读,其最根本的变化就是从既有法以个体权利为中心转向以个体对社会责任为中心。作为一种法律责任的社会责任既包括积极的、面向未来的“预设责任”,也包括消极的、面向过去的,即对已发生的有害行为制裁的“过去责任”。其本质特性在于:它是所有主体都负有的责任,即是人人负有责任;是所有主体在秩序建构中的责任;是所有主体,即人人都可追究的责任。
关键词:社会责任;整体主义;预设责任;过去责任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3.04
2008年在我国暴发的“三鹿奶粉”事件,其损害范围之广、人数之多、损害之重,以及损害所具有一定的隐秘性、潜伏性,加之事件处理之复杂性,给法学研究提供了典型的素材。它不仅反映了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存在缺失,如一些监管制度的缺乏,也说明既有的建立在个体主义观念之上的,以权利为中心、自己责任、国家在维护社会利益中主要负消极责任的主流法律制度,在应对这种社会性损害时本身存在着“失灵”。因此,对“三鹿奶粉”事件的法律反思,不仅要探究既有法律制度的缺失,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要分析既有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观念基础和思维方式的缺陷,以新的法观念和思维方式进行法律制度创新并指导法律实践。
就此前对“三鹿”事件反思的路径看,学术界一般并没有对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人主义的主流法律观念本身的不足进行反思,多数分析仍是以建基于此观念之上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等理论分析既有法律制度之不足。这种分析研究,对完善既有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社会性损害固然必要,但正如市场机制本身不可能克服“市场失灵”一样,建基于个人权利为中心之上的法律制度本身也不能克服自身的“失灵”。因而,我们还需要一种新的法律观念和新的法律制度与既有制度互补,来应对社会性损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作为“三鹿”事件催生的产物,理应就是建基于新的法观念之上的新的法律制度。但目前,对食品安全法的解读,多数仍沿袭传统的法律观念。这些研究固然有助于以法律的观点分析现代社会产生的一些重大社会性损害事件,也不失为认识《食品安全法》的一种路径,但依笔者见,对于“三鹿”事件这种社会性损害事件,及其由此催生的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的的《食品安全法》这一新的法律现象,更应该以整体主义的思维方式来理解和解释。
按此理解,《食品安全法》可以说是社会责任的法制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责任承担者的社会性。二是责任客体的社会性。三是责任实现的社会性。本文以下内容就是以整体观念和方法在对一些基本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对这些内容的展开论述。
一、一些定义性的准备
在进一步讨论之前,有必要对本文使用的几个基本概念给出定义性的观点。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观点不是定论性的、更不是真理,而是可以讨论的,但它却是笔者在此后的论述中所持有的。
(一)社会与责任
社会责任,是由“社会”与“责任”两个词复合而成的,因而要界定社会责任,首先必须表明研究者在社会观和责任观上的立场。
1、社会
对于社会是什么?不同作者因思维方式和研究角度的不同而作的界定也不同。本文不可能、也不想给“社会”做出一个令所有人满意的界定,只是申明笔者在对社会的界定上的思维方式是整体主义的,研究的视角是法学的。
以整体主义的社会观念和思维方式看,社会作为有机整体,是由流变与变化着的、处于不同领域的、扮演不同角色、具有不同智识和功能的个体互动构成的有机整体,整体中的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是有机依存关系,社会不是闭锁的定在个体的简单相加,而是开放地流变与变化着的个体不断同构地生成的独立的存在。
这种社会观念从法学的角度进一步可从两方面理解:第一,社会从其构成的主体要素来讲,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种不特定既指在“共时性”的当下,因既在的人的流动性产生的人数的不确定性,也包括在“历时性”的过程中,因人的生灭变化以及职业或经营方向转化产生的不确定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上往往把对不特定人利益的损害称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第二,从客体上看,社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是个体以一定规范(在现代法治社会主要是法律规范)互动形成的关系状态,即秩序。这种关系状态或秩序是社会整体利益(一种向所有人开放的、能被处于其中的所有成员分享的、不可排他的好处)的载体,其优劣关涉所有处于其中的人的利益,因而,现代法律中常常把对秩序和状态的保护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反垄断法》中的“竞争”、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第三,从法律规范保护对象看,社会作为秩序状态是一种法益(受法保护的难以上升为权利的利益)载体,而不是权利主体。因而,在现代社会法、经济法中,行为违法与否,承担什么责任,大多不是侵犯了社会的权利,即与侵权无关。
2、责任
“责任”一词在很多意义上被使用,由于语境不确定,“责任”的文字有可能不代表一种相同的实践和概念。本文从一个独特法律的角度来阐述责任。其独特在于本文思考的角度是整体主义的,整体主义角度意味着我对责任的思考,是从社会的、功能的、时间连绵性的视角来思考。法律的角度意味着我的基本关注所在乃是一个与受到制裁的观念紧密相关,但又有所区别的责任概念。
就一般语义来讲,“责任”一词有两个相互联系的基本含义:一是处于社会关系中、具有一定社会角色的主体份内(或按其功能预设)应做的事,往往与人的(角色)职务和功能有关,如“岗位责任”、“领导责任”等。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角色义务。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一定的角色,即有一定的职务或功能,相应地,也就必须而且应当承担与其角色或功能相应的义务,笔者称之为第一责任。二是因没有做好份内之事(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一定形式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即法律课责,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笔者称之为第二责任。
目前,我国法学界不论是法理上对法律责任含义的理解,还是部门法对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通常着重于在第二责任意义上使用法律责任概念,可见其并非法律责任的全部,只是法律责任的一部分,一个重要的部分——法律课责(1iability respon-sihility),即以责任为基础的制裁,比如赔偿、归还、监禁或缴纳罚款。它是对指控或控诉作出回应,这些指控或控诉一旦成立,就会产生承担惩罚、谴责或其它不利后果的课责,制裁是责任的核心。这种责任是向后看的,是一种对过去的行为或事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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