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探究
摘 要:狄更斯曾说过“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社交网络媒体不断丰富,微信已经成为我国影响力最大的自媒体平台之一,微信用户量和微信公众号平台作品发布量都达到了亿级以上,依据个性原创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作品不断涌现,部分微信用户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者扩大影响力,随意侵犯他人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作品著作权。微信公众号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相比传统作品著作权保护更为复杂,当然我们不能因为它具有劣势而不使用微信,而应从各方面努力,全力营造构建一个和谐、规范的微信网络环境。
关键词: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国内微信发展概况及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微信发展的基本概况
微信(WeChat)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微信支持跨通信运营商、跨操作系统平台通过网络快速发送免费(需消耗少量网络流量)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同时,也可以使用通过共享流媒体内容的资料和基于位置的社交插件“摇一摇”、“漂流瓶”、“朋友圈”、“公众平台”等服务插件,用户也可以将精彩的内容分享给好友或转发到微信朋友圈。截止到2015年第一季度,微信已覆盖中国90%以上的智能手机,月活跃用户达到5.49亿,用户覆盖200多个国家、超过20种语言。微信可以说是亚洲地区最大用户群体的移动即时通讯软件。[1]
微信作为近几年最热门的社交网络平台,因其及时性、便捷性、平等性等特点符合现代社会快节奏、高压力、重娱乐的特性而广受网民的喜爱。但随着微信用户数量的急剧增长,通过微信传播的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作品引发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成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我国目前涉及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微信兴起于2011年并迅速发展壮大,但专门针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相较于法律法规制定和适用的稳定性,网络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周期较短,司法实践一般根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将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比照相对成熟的网络作品侵权的处理方法来解决。[2]
我国现行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主要有五大渊源:[3]第一,国际公约,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及WTO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法律,2012年3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4]第三,行政法规,国务院2013年1月30日公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1月30日公布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2013年1月30日公布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司法解释,最高院2012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12月8日公布修改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第五,部门规章,2005年5月30日施行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6]
二、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判定微信公众平台上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行为,必须先明确微信公众平台上的作品是否真正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只有确定后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要判定哪些行为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种作品传播行为,只有这二者都满足了,才能判定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一)侵权主体
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即指故意实施侵犯他人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造成原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直接侵权行为主体,包括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是直接实施侵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微信用户,间接侵权人包括网络服务商和过失侵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微信用户。
微信用户在不知情时转发已经侵权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原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损失的行为一般认为不构成侵权。但随着微信公众平台的日益完善,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侵权行为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若微信用户在已知该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仍然转发,并且使原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产生严重损害结果则构成间接侵权。不过这一行为的主观认定比较难实现,所以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间接侵权人主要是指微信服务提供者。[2]
(二)侵权客体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所谓的独创作品应该包括“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特性,学术作品一旦完成,原创者对其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不允许任何媒体、个人、平台在未经原创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私自的转载、使用其研究成果。[7]
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只要符合以上形式和实质要求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微信上发布的内容大部分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信息,在形式上是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再者,微信公众平台作品中文字类的作品可以直接复制,摄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等也可以通过下载等技术处理方式进行复制,故微信公众平台作品是具有可复制性的。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亲自创作,具有作品自身的个性表现,排除抄袭、复制、剽窃其他作品的表演方式,并与其他作品的思想表达明显差异。[8]判定独创性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关键。笔者认为微信用户将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加以个性化的构思组合形成的作品应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而不能以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字数、题材篇幅等形式内容来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三)侵权的行为方式
微信因其开放性、共享性、数字化等特性,使得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被侵权的行为大量存在。这些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扰乱了著作权原有的利益平衡。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微信用户的侵权违法行为。首先是对他人微信的复制行为,对他人微信公众平台文字作品进行直接复制、截图或下载他人微信公众平台音频视频作品后发布于自己的微信账号并且没有注明出处和原作者或者只进行一定修改并发布于自己的微信账号并且没有注明出处和原作者,则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是对他人微信的转发行为,转发是加工链接,载明了原微信的作者与出处,基于微信的特有性质,转发行为一般不侵权。最后,是对他人微信的转载行为,微信转载者的侵权行为就是微信用户或网络出版商对他人原创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直接原封不动的抄袭或者去掉水印,刻意隐去文章的来源与出处,然点击“发送”按钮或以商业为目的出版。[9]
2、平面媒体的侵权违法行为。平面媒体主要是指报纸、杂志、书籍等传统媒体。在当下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媒体在正面临着来自网络媒体的强大挑战。在这种挑战下,传统媒体有可能未经微信用户的同意,直接引用一些有经济价值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用于商业出版以此牟利,这种行为同样也是侵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违法行为。[9]
3、微信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违法行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主要是指提供搜索、连接服务以及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商。[10]通常情况下,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上大量的信息无法逐一鉴别,但若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通过微信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如跨平台抄袭他们微信公众平台作品,或是通过微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那么这些行为将构成侵权。
三、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原因
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频繁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侵权人的主观原因,也有微信公众平台自身特点的客观原因。笔者将从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受市场经济利益的驱使、社会大众对数字时代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到位、微信公众平台侵权立法滞后法律依据缺乏、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遭侵权后维权难度大这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受市场经济利益的驱使
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加剧都赋予了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强大的吸引力和关注度。市场经济中的巨大利益的驱使是造成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被侵权的做根本的主观原因。这种利益一方面来自网友创造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对使用者来说是方便易取的“免费午餐”;另一方面则是知名微信公众号吸引的关注所引发的商业价值,这也是众多商业平台以及传统媒体所看重的利益。一些组织、机构可能会把微信公众平台上经典的作品进行整合和汇编,以便获取更多的点击率,或者是编辑成书出版发行,他们往往明知这是侵权行为,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铤而走险。
(二)社会大众对数字时代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到位
在当今互联网环境中,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没有得到社会大众充分的认知与重视。本文对当下关注度较高的微信公众号的运作人员进行了有关微信传播过程中产生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调查。40%左右的运营者持较为明朗大度的态度,认为可以允许其微信公众号的分享与转载功能,并认为作品被转载不是侵权问题。29%左右的受访者对其作品被转载与分享持怀疑态度,但对这种行为是否侵权并不明确,并且对维权方法也不知晓。剩下小部分受访者把微信传播中出现的侵权现象归结为“国情”,并认为这种现象在社会文明没有发展到一定高度之前是难以改善的。[7]可想而知社会大众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是不到位的。
(三)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立法滞后法律依据缺乏
相对于物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滞后性。目前我国尚无针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专门立法,也没有关于网络侵权的比较统一的成熟立法。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关于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著作权归属认定、侵权行为认定、合理举证、侵权赔偿标准等问题,也都影响了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发展。[11]
(四)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遭侵权后维权难度大
微信公众号的飞速发展可以说带来了各种信息在手机客户端的“爆炸式”推送,大量的转载与传播必然会涉及著作权侵权的问题。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网络服务供应商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对微信侵权行为进行了打击,比如2014年实施的《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为其打击侵权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支持。但这些手段的最终效果显然难以令人满意,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仍然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客观存在的根源在于微信作为一种网络媒介维权难度比较大,因其具有互联网的开放性特征,对其进行监管必然涉及多方面的问题,但腾讯作为一家商业公司不具有执法权,也不大可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监督和管理。[12]腾讯公司所给出的“原创声明”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明确微信内容著作权的问题,作者的授权实际上并没有转移著作权。并且“不是举报内容的权利人不得确认对他人的抄袭举报”这一规定,对于公众参与维权举报的积极性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7]
四、我国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当前进入司法程序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案件可以说是凤毛麟角,许多被侵权作者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大多数人往往选择沉默。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带来的损害通常是潜移默化,但微媒体上的著作权侵权带来的损害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大。[13]为了维护微信公众平台的秩序,遏制移动互联网成为一片虚假繁荣,社会各方主体应当积极行动,共同为微信公众平台的良好发展做出贡献。
(一)微信运营商应加大监管力度
目前腾讯公司在减少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方面已经做出了很多努力,不过最近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所以仍有继续努力的空间。首先,腾讯公司应进一步简化版权的流转程序,降低维权者的维权成本。其次,在技术鉴定方面要进一步加大投入,通过对抄袭内容的智能化鉴定来降低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发生频率。再次,可以设置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投诉平台[14],向用户提供侵权的救济途径。此外,微信也可以采纳这种预先预防的措施,在每条微信公众平台作品中都可以提供“原创”、“非原创”、“不得转发”、“无需署名”等版权表情作为备选,允许用户选择是否主张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15]
(二)提高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意识
首先,是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要有保护自己作品的意识,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在转载复制他人作品时应当注明信息的出处与原作者,若有特殊用途应取得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之后进行合理的使用。其次,广大微信用户乃至整个社会大众都应该提高这方面的法律保护意识,这就需要政府加大普法教育,新闻媒体应进行相关法律意识的宣传,社会大众自身也应当去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的法律保护意识。
(三)完善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网络侵权的立法,但多数都存在局限性,完善相应地法律法规可以说是迫在眉睫。首先,提高立法层次,立法者应认识到网络的特性,出台相应的法律以弥补司法实践依据不足的缺失。其次,可以根据微信独有的特点,借鉴我国博客的自律性规范来起草《微信自律公约》,对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著作权给予更好地保护。再次,从司法实践和国外社交网络作品中总结相关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运用现有的法律来解决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
(四)倡导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为了建设让网络用户信任的网络环境,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权益,应成立由微信用户、微信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组成的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具体的行业规范,在行业内部进行监管,提高行业的自律水平。如2009年56网、大洋网、网易等网络运营企业共同签署了“建立版权保护机制,落实保护知识产权”倡议书,提倡尊重知识产权,共同抵制侵权盗版。同时也可以创建一个微信公众平台作品的统一数据库保护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以此来推动微信的健康发展。
五、结语
保护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是为了维护互联网背景下的智力成果分享的传播环境,为传统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作品创造了全新的发展空间。然而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侵权事件每天都在发生,只有更好地保护微信公众平台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才能使得微信等互联网文化创作的价值得以实现。我们不能因为它具有劣势而不使用微信,而应从各方面去努力,全力营造和构建一个和谐、规范的微信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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