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政治性和法律性关系的研究
摘要宪法是关于政治统一体的类型和形式的总体决断,涉及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同时,宪法也是关于国家治理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的属性,是一类特殊的法律规范。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是宪法客观存在的两种属性,二者在效力和地位上具有层次性,发挥的功能也有差异。本文指出研究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合理定位宪法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看待宪法、推动宪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宪法 政治性 法律性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01-02
改革开放以前,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基本上走的是前苏联的法制建设的道路,用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分析的思想来建立法制,宪法被认为是阶级统治意志的表现,宪法被打上了强烈的阶级斗争的政治色彩,虽然新中国早期制定了宪法,但宪法也仅仅停留在文本的意义上,这种阶级分析的宪法观,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斗争的政治性,无视宪法的法律属性,不仅影响了宪法秩序的正常发育生长,也制约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
改革开放后法制建设逐渐正常化,推动着宪法文化和宪法实践的规范化,学者们开始关注宪法的法律性,在实践中出现了宪法司法化的现象和实践,对宪法的法律属性的研究逐渐增多,学界试图通过强调宪法的法律性或者把宪法定位为部门法,来加强宪法的实施,尤其是宪法的司法可诉性,借此来推动中国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
在总体上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对于宪法的政治性研究局限于法学的视角而缺乏政治学研究的角度,对于宪法的法律属性的研究,缺少理论的研究和政治属性的契合。因此,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理性的分析和定位,研究其在中国宪政发展中的实践和应用,有利于推动宪法理论体系的发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法观和宪法实施机制。
一、宪法的政治属性:决断主义和阶级分析
宪法与政治密不可分,政治与宪法具有天然的互动性,宪法是政治的产物,同时宪法制定出来后对政治进行调整和规范。中西学者在解释宪法概念方面尽管存在着种种的差别,但相同的方面是承认宪法以规定国家的政权结构为主要内容,所以早期将宪法称之为“政治法”。从政治哲学角度看,国家是一个自觉的政治统一体通过制宪权创造的,宪法产生于制宪权权力和权威的政治决断,涉及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因此就有学者认为,政治性是宪法规范固有的根本属性。
政治决断主义的宪法观就认为宪法是整体的统一性,宪法所具有的效力不在于宪法的规范的结构,而在于自觉的政治统一体对统一体所作出的政治决断,宪法实际上是一种力,能把一个政治统一体整合起来的力,这是宪法的实质意义。决断主义的宪法观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个人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形成一个政治统一体,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然后这个自觉的政治统一体通过行使制宪权制定了宪法,创造了国家。因此,制宪权是一种政治意志,凭籍其权力或权威,制宪权主体能够对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具体的总决断,也就是所能够决定整个政治统一体的存在。政治决断使宪法获得了实质性,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不是大多数学者认识的“根本法”或“法律规范的规范”,而是“关于政治统一体的类型和形式的总体决断”。
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用阶级分析的方法,认为宪法在本质上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意志的产物,并随着政治力量对比的变化而不断的调整变化,阶级性是宪法的本质属性,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在反映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内容和形式方面更集中更全面。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来巩固和发展统治阶级的利益,宪法服从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政治活动。
二、宪法的法律属性:实证主义
19世纪的实证主义方法引入宪法学的研究和分析后,就形成了实证主义的宪法学理论和方法,实证主义认为,要严格区分应然与实然、规范与现实、国家与社会,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认为只有实定的宪法规范才能成为宪法学的对象。实证主义宪法观更看重的作为法律的宪法,把宪法看成是实际存在的法,研究的实际生活宪法的效力问题,而不是作为应然层面的宪法的政治性或者道德性问题。
实证分析主义法学认为宪法和法具有共性,宪法是法,具有法的属性,宪法规范是法规范的一种,这种观点更注重的是宪法的实施、在现实的社会中发挥的宪法秩序规范的功能。“宪法是法律规则的总称,它确定某种特别政治团体的法律结构的基本和根本成分、它们之间的关系、权力分配及职能。”西方对宪法概念的研究更注重的是宪法对于国家政体以及国家和人民关系问题,表明西方重视的是对宪法表层功能的阐释,因而具有更强的具体性、明确性和操作性。
三、政治性和法律性的关系
宪法具有政治性和法律性,在性质上具有二重性。宪法的政治性源自于制宪权的存在,宪法是政治统一体关于统一体类型和形式的政治决断,而马克思主义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认为,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是阶级统治意志的体现。同时,宪法还具有法律的属性,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实在存在着的法律,注重宪法的实际的运用和具有规范秩序功能。
(一)对宪法性质认识存在的误区
在中国的宪法发展的进程中,对于宪法这两种属性存在着认识误区,影响了宪法的正常的发展,给我国的法制建设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建国时,我们对宪法的认识主要停留在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的法律思想的阶段,认为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它是用来进行阶级斗争、维持和巩固阶级统治的有力工具。致使建国后的一段时期内,由于阶级斗争和人治传统的存在,宪法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基本处于一种被闲置的状态,宪法的效力也仅仅停留在文本意义上。
改革开放以后,颁布了第四部宪法,中国的法制建设逐步展开,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到阶级斗争思想的影响,一方面,我国宪法的阶级斗争的政治性色彩比较浓厚,宪法被贴上“根本大法”、“母法”、“政治宣言”、“最高纲领”等政治术语,一度被束之高阁。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和1986年的两个批复中基本限定了宪法的适用范围,法院在判决书中不能引用宪法进行科罪量刑、判决书中也不能引用宪法条文,虽然宪法在效力上具有最高性是基本法,但是这一解释导致宪法在长期以来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另一方面,过分强调其阶级性,无视和排斥西方主流宪法理论,对于宪法制宪权的政治决断主义研究较少,宪法学界对宪法在国家整合和建构的功能认识不够,在涉及到国家的统一等政治问题上也无法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整个宪法的研究仅仅停留在注释和介绍的层次上,这种长期的意识形态统治下的宪法学不仅阻碍了宪法学理论的发展,而且使得宪法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成为政治的附属物,也妨碍了整个国家法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对宪法两种性质之间关系研究的意义
宪法的这两种性质是客观存在的,研究和理解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有利于推动宪政建构和发展,对于建立理性的宪法理论,推动宪法的保障实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正确把握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之间的关系对我们反思和转变宪法观、推动宪法理论的规范化、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决断主义的宪法观对我们改造和超越传统的阶级分析的宪法观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宪法的阶级分析把阶级斗争常态化和普遍化,是无益于社会的稳定和民主的实现,无法解释中国现在所发生的宪法现象,对中国的统一、物权保护、私有财产保护等问题缺乏解释力。在政治性外宪法还具有法律性,研究实定存在作为法律存在的宪法,把法律性作为认识宪法现象、思考宪法问题的逻辑基础和出发点,强调宪法的规范秩序和宪法的实际应用。
第二,正确把握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之间的关系对研究和建立中国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正如前面的分析,中国由于受到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宪法观的影响,无视宪法的法律属性,导致一直未能建立有效的、权威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宪法实施效果差、权威性较低、宪法无法统一全国的法律秩序等一系列的问题已经突出的显现出来,成为困扰我国宪政实践的一大难题。
在宪法制定后,发挥的应是维护客观的宪法秩序的作用,宪法作为一种实定的最高法律,其功能和效力的发挥主要是维护整个国家按照宪法所设定的秩序运转,宪法的实施保障制度是宪法功能发挥的应有之义。
第三,正确把握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之间关系有助于合理解释和有效解决中国现实有关的宪法性政治问题。长期受到的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宪法观的影响,导致长期以来对宪法的法律属性的漠然和忽视,导致宪法上许多条款无法实行,宪法效力的尴尬地位。因此,正确把握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政治性和法律性,有助于中国一些宪法性问题的解决。
总之,对于宪法的两种性质我们不能熟视无睹,也不能以阶级分析来代替否认决断主义的合理性,更不能以强调阶级性政治性来否认宪法的法律属性。中国宪政建设也必须兼顾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把两者结合起来考虑,进行综合运用。
(三)对宪法两种性质之间的关系探讨
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是宪法两种不可或缺、不能偏废的重要属性,但同时考察政治发展的历史以及制宪权存在的客观基础,可以发现宪法的这两种属性是有差别的,在时间、地位和作用上是有主次之分的,不能等量齐观,也不是平行并存的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主次之别的辩证统一关系。
在这个统一体中,宪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是具有层次性和差别性的,宪法的政治性是宪法固有的、根本的属性,决定和支配着宪法的法律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宪法来源于政治、服从和服务于政治,政治性决定着宪法的内容、性质、宗旨,宪法的法律性不过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宪法的法律性有赖于宪法的制定、有效的、合理的宪政架构的建立。
宪法具有政治性和法律性这两种属性,宪法的法律性和政治性是客观存在的,二者之间是一种有主次之分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宪法的法律性必须以宪法的政治性为前提和出发点,在宪法实施中我们要注意发挥宪法的法律属性的作用,建立宪法的实施保障制度,以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宪法的政治性隐含在法律性之中,必须尊重和维护宪法中包含的政治决断,要注意发挥政治决断在宪法维护统一体秩序和稳定的作用。
注释:
吴家麟.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中国青年出版社.1954年版,第1页;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页;许崇德.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页.
王广辉.宪法为根本法之演进.法学研究.2000(2).
刘建辉.宪法政治性与法律性关系的法理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德]卡尔·施米特著.刘锋译.宪法学说.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4-85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8页.
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页.
钱福臣.中西宪法概念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1955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
张义清.政治宪法与宪法政治考辨.学术探索.2005(6).
上一篇:从“贤人政治”看法律职业共同体